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寳蓮 告訴被告張文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王寳蓮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詳本院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四三號卷第五十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