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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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士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或3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臺東縣○○鎮○○○道路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司法警察於104年11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士逵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2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4年8月中旬至94年10月4日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4年11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
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9日東檢和黃105毒偵107字第5421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年4月19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過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猶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以送瓦斯為業,近期內將結婚、目前與父母同住、須照顧中風之父親及年邁之母親、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告陳述),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間隔及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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