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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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軒
龔政瑋張譯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政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譯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譯允於民國103年7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口,與其妻 曾玉鈴 發生爭執,引起龔政瑋、少年吳○杰之注意,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少年吳○杰等人即返回自己住處請葉順軒同至上址,嗣雙方口角衝突愈劇,張譯允除仍繼續向其等嗆聲外,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毆打龔政瑋、葉順軒,致龔政瑋受有頭部挫傷紅腫之傷害(葉順軒則未成傷),龔政瑋、葉順軒見狀後,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譯允,致張譯允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共約20公分長,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之傷勢,業經本院補充)等傷害。
二、案經張譯允、曾玉鈴、龔政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葉順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㈡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龔政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程序中之自白及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㈢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譯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程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指訴(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
8頁至其背面、第6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8頁至其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鈴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至其背面)。
㈤證人少年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2頁至第64頁)。
㈥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人 林立璿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㈦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3年7月18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及
診字第E-000-000000號、103年7月21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張譯允103年7月17日急診病歷0份(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第61頁至第77頁)。
㈧訊據被告 張譯允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龔政瑋、葉順軒、
少年吳○杰發生口角爭執並先行動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伊的傷那麼重,伊是情急之下才反擊的,伊不承認傷害云云。然查:
⒈被告張譯允於103年7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巷口,與告訴人曾玉鈴發生爭執後,引起被告龔政瑋及少年吳○杰之注意,進而因此與被告龔政瑋及嗣後到來之被告葉順軒發生口角衝突,復先行動手等情,業據被告龔政瑋、葉順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訴或供述明確(被告龔政瑋之供述及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被告葉順軒之供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同經少年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立璿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少年吳○杰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4頁;證人林立璿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張譯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8頁至其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葉順軒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稱:被告張譯允與
少年吳○杰、被告龔政瑋有口角,伊就站在旁邊看,被告張譯允跟少年吳○杰吵一吵,告訴人曾玉鈴就將被告張譯允推上車,被告張譯允就開車撞到少年吳○杰的車,被告張譯允就下車打伊臉部,有跟伊等嗆聲,但嗆什麼,伊忘記了,伊就還手朝其臉部打2、3拳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被告龔政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稱或指訴:伊當日晚上約20時30分左右,一個人去內湖路34巷對面買水餃,當時被告張譯允夫婦已經在吵架了,伊只是看一眼,伊就被被告張譯允嗆「看啥小」,伊沒有理會,後來過了半小時,伊與少年吳○杰等人從內湖路34巷要前往內湖夜市時,又遇到其等,被告張譯允就開始在那邊跟伊等嗆聲,當時被告葉順軒也在,後來告訴人曾玉鈴把被告張譯允拉上車上的副駕駛座,被告張譯允就跑到駕駛座開車衝撞少年吳○杰的機車,後來被告張譯允一下車後又嗆伊,伊跟被告葉順軒就開始跟被告張譯允互毆,伊等怎麼打的,伊也忘記了,因為當時很混亂,當時被告張譯允有出手打伊,因為伊被打時伊的頭就腫了一個包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131頁背面);少年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是於103年7月17日21時17分左右,與 吳宗豪 從內湖夜市騎重機車在新竹市○○區○○路○○巷口,遭被告張譯允無緣無故罵伊等三字經,伊跟吳宗豪就停車看其一下,被告張譯允就跑過來好像要打伊等,當時伊等就趕快跑,伊等跑回家就跟伊朋友被告龔政瑋、葉順軒說伊等被嗆,伊跟吳宗豪、被告葉順軒、龔政瑋回到上址找被告張譯允,當時伊等就在現場與其互罵,罵完之後伊等要走時,其又罵伊等,伊等又罵回去,然後又吵起來,當時告訴人曾玉鈴就把其拉上車,當時被告張譯允坐在副駕駛座,突然換到駕駛座踩油門,車子就衝過來撞到伊等車子,之後其就下車,突然打伊朋友被告葉順軒、龔政瑋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64頁);證人林立璿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伊等4個人都在少年吳○杰家,少年吳○杰跟另外1個人去買東西,後來少年吳○杰一回來就很不爽說其被嗆要去輸贏,伊等到內湖路時,就有
1個人走出來,少年吳○杰說就是那個人,被告葉順軒及龔政瑋過去問被告張譯允為何要嗆少年吳○杰,被告張譯允被其妻子拉到車上去,且渾身酒味,當時其妻子下來跟伊等道歉,之後被告張譯允本來坐副駕駛座,後來又跑到駕駛座,就開車衝撞伊等,被告張譯允一下車就嗆伊等,伊等就回其說為何要撞伊等,被告張譯允就出拳打被告葉順軒,被告葉順軒也出手打回去,後來伊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5頁)。
而被告張譯允與被告葉順軒、龔政瑋、少年吳○杰及證人林立璿本不相識,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63頁,本院卷第85頁),是其等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張譯允當無仇隙,且其等在被告張譯允與告訴人曾玉鈴間,亦無特別針對被告張譯允之理,卻均指被告張譯允上車後,有自副駕駛座換至駕駛座復駕車衝撞其等,下車後再先行動手毆打被告葉順軒、龔政瑋,且於本案爭執過程,不論上車前或下車動手前,均有向其等嗆聲等種種舉動,故其等指訴、證述或供述,應均非虛妄。
⒊再者,被告張譯允於偵查中係供稱:當日21時許,伊與告訴
人曾玉鈴在新竹市○○路○○巷口吵架,接著被告等人無緣無故的騎車將伊包圍起來,因此伊叫告訴人曾玉鈴開車往前衝,沒多久之後伊就下車,然後伊跟包圍伊的人起了爭執,伊當時害怕緊張,所以才先出手,伊並沒有開車衝撞打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63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則供稱:伊跟告訴人曾玉鈴在新竹市○○區○○路○○巷口旁邊吵架,其等一直看,伊就不爽,伊可能就有罵其等,罵誰伊忘記了,其等持鐵棍靠近伊時,告訴人曾玉鈴把伊拉上車,是告訴人曾玉鈴開車,因為伊沒有駕照不會開車,當時其等用機車把車子圍起來,伊等還是往前衝,所以就撞倒機車,伊等是要逃跑的意思,但車子底下有卡到機車,就沒有辦法再前進,伊才下車,伊想人都圍過來了,伊不做防禦怎麼辦,伊有先向被告葉順軒等人動手,在打之前,也有其等嗆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8頁至其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而告訴人曾玉鈴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指稱:當天伊等夫妻在車旁吵架,伊也不曉得被告葉順軒等人為何要一直看,但是被告張譯允有跟其等嗆聲,後來其等那一掛的就去叫一堆年輕人過來,機車上有帶大概1公尺的瓦斯鐵管,伊看到鐵管的時候,伊慌張了,伊就趕快把被告張譯允拖上副駕駛座,伊也趕快把小朋友叫上車,伊把被告張譯允拉上車後,其等一直不讓伊走,還持鐵棍,伊慌張下,就不小心踩到油門,就暴衝出去,撞到其等的機車,被告張譯允就下車,當天晚上很暗,伊只知道其等擊中被告張譯允頭部,被告張譯允下車後有無跟其等嗆聲或動手,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被告張譯允與告訴人曾玉鈴均敘及被告張譯允當日有以言語挑釁被告葉順軒等人,且其等有駕車撞擊少年吳○杰機車之事實,甚至被告張譯允亦自承動手前亦有嗆聲之舉,亦徵上開被告龔政瑋等人之指訴、證述或供述為真,堪以認定被告張譯允有其等所述之各該舉動。至告訴人曾玉鈴或被告張譯允雖均稱駕車撞及機車者為告訴人曾玉鈴,然告訴人曾玉鈴為被告張譯允之妻,本有迴護之虞,甚至兩者所述駕車衝撞之原因相互歧異,前者係慌亂中之無意行為,後者係為逃離現場之故意衝撞,是其等所述非無瑕疵,自難捨被告葉順軒、龔政瑋、少年吳○杰及證人林立璿之供述、指訴或證述而採信告訴人曾玉鈴或被告張譯允之指訴。
⒋綜觀案發當時情景,被告張譯允係與被告葉順軒、龔政瑋等
人嗆聲後,曾經告訴人曾玉鈴拉上其車之副駕駛座,在此利用車輛隔絕外界之際,未見被告張譯允藉此讓雙方冷靜或報警處理,反主動換至駕駛座開車撞擊少年吳○杰等人之機車,造成其等衝突更劇,再行下車後,卻仍舊與被告葉順軒、龔政瑋口角,更在被告葉順軒、龔政瑋尚未動手前,復先行出手毆打被告葉順軒、龔政瑋,是不論在言語及行動上,皆具主動性,是其種種所為,已難認係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意思,且其出手之際,亦曾以言語挑釁被告葉順軒、龔政瑋,煽動被告葉順軒、龔政瑋之情緒,升高彼此之對立,在對方具有人數之優勢且尚未動手之狀況下,此舉反使自己或者告訴人曾玉鈴陷於更不利之狀況,顯非防衛自己權利者所欲為,更徵被告張譯允出手攻擊,非在為防衛自己權利,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張譯允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即難認可採。
㈨至被告張譯允或告訴人曾玉鈴於偵查及調查程序中一再指稱
被告葉順軒、龔政瑋手持鐵棍攻擊云云,並以該車輛受損之照片5張為據(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然此為被告葉順軒、龔政瑋所否認,被告龔政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並辯稱:伊等手上都沒有拿工具,單純用手打,伊不清楚伊等用手打被告張譯允時,其有沒有撞到東西,後面又有一群人衝過來要打被告張譯允,好像是其又不小心打到別人,後面警察沒辦法,就呼叫其他員警來支援,其他人打被告張譯允有沒有帶工具,伊不清楚,因為伊已經被警察銬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背面),而告訴人曾玉鈴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稱:當時對方不止這幾個人,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少年吳○杰於警詢中亦稱沒看到有人拿東西打被告張譯允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證人林立璿於偵查中證述其所見聞之本案始末時,亦未證稱被告葉順軒係持工具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5頁),則該車輛受損是否為被告葉順軒、龔政瑋所為並非無疑,更亦難藉此推認被告葉順軒、龔政瑋有持鐵棍攻擊,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順軒、龔政瑋、張譯允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葉順軒、龔政瑋、張譯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順軒、龔政瑋係在現場遭被告張譯允嗆聲,復受其攻擊後,被告葉順軒、龔政瑋2人始出拳傷害,而其等間本相互認識,又在同一時空,相互認知之下,均基於傷害之故意朝同一目標攻擊,顯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故其等間就彼此攻擊行為當有默示之合致。從而,被告葉順軒、龔政瑋就彼此傷害犯行間,自其等出拳傷害之斯時起顯有犯意聯絡,自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被告葉順軒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葉順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卷可稽,是被告葉順軒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順軒、龔政瑋與被告張譯允本不相識,彼此間竟因細故發生口角遂衍生肢體衝突,造成彼此受傷,其等所為均有非是;而被告葉順軒有上開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葉順軒、龔政瑋、張譯允雖於本院成立和解,被告龔政瑋、張譯允願於被告葉順軒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張譯允後,相互撤回告訴,惟被告葉順軒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亦使被告張譯允所受損害未受任何填補;而被告張譯允雖自始坦承客觀行為,惟始終否認傷害犯意,被告葉順軒、龔政瑋則自始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張譯允傷勢非鉅,尤被告龔政瑋之傷勢更屬輕微,其等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兼 衡肇生 本案糾紛雙方皆有責任,被告葉順軒自承現職粗工、月薪3萬,及須扶養其妻、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頁)、被告龔政瑋自承現服刑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5頁)、被告張譯允自承現職鐵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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