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雅雯曹月女 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金圳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附卷足憑。又清算財團費用應優先於清算債權受償,而本件郵務送達費用,於本裁定前業已支出4,422元,且日後續行清算程序,亦有增加郵務費用支出之必要,於此先行陳明。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有存款426元(分別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24元、新竹西大路郵局310元、合作金庫銀行92元)、車號000-000機車(出廠年月西元2013年12月)乙輛。上列存款金額甚低,不敷金融機構解款手續費之扣除。另就上開車輛如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尚需支出鑑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必要費用,惟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均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0年、機車為0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終止清算程序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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