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黃家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世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③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曾世璋於101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段○○○號住處內,分別以捲煙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6年11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康樂路口緝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玉華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