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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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08號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姚信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2750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7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前以「二段式左轉」之方式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以其有「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而於其前方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Q27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7日前(原告雖拒絕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但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6月2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
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27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稱)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6月17日15時24分因駕駛系爭機車於臺北市立木柵動物園左前紅綠燈口旁待轉,待直行道路號誌紅燈後進行兩段式左轉,隨即被員警以「於禁止迴轉處迴轉」為由,攔查開單。當下原告即表達並未直行於禁止迴轉處迴轉,認為此舉發事實有誤,該名員警隨即表示「好」,那開「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原告再行說明違規事實舉發仍有誤,該名警員卻執意要開,並說明「如有異議,去申訴啊,不用跟我說」。
2、該路口並無明確之標誌標示禁止機車兩段式左轉、禁止左轉或標線禁止機車穿越等,僅有行人優先告示,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該路口區間雖標線為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中有自行車穿越道,但其左右兩側皆有未標線之處,原告依兩段式左轉行駛於一側未標線處,且未影響行人穿越,故應無理由開立「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罰單,理同兩段式待轉區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旁,機車行駛至待轉區時皆與其直向行駛。
3、員警應提供原告實際違規照片為佐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規之路口劃設之標線為行人穿越道,車輛本不得行駛於其上;且該道路緣石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且該處亦無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告示及機車待轉區;路口之燈柱上設有禁止迴轉之標誌,皆明確可使駕駛人知悉行經該路口時不得以任何方式迴車,亦不得自行以路側待轉之方式為之,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以該路口處設有供行人通行及自行車道之開口,觀乎前開規定,行人穿越道既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則即非屬汽車(含機車)可得由之穿越道路之「車道」,故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該開口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核屬「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要屬無疑,而該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違規行為屬實,舉發程序及裁罰均無違誤。
2、本件係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與禁止迴轉之路口可以左轉一事無涉;且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若任由民眾自行認定該項標線設置之交通措施是否應予遵循,則用路人將無交通信賴得以適用,極易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並徒增各項交通事故之肇生。因此用路人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責任,不分時段、地點,俾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3、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即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2頁)、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玉銓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1頁)及採錄證影光碟
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即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6條第1項、第2項: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但距最近行人穿越設施不得少於二○○公尺。本標線之線型為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線,均為白色,平行實線之間距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線寬一○公分,斜紋線之寬度與間隔均為四○公分,依行車方向自左上方向右下方傾斜四五度。
2、證人即舉發警員黃玉銓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我在執勤巡羅勤務,當天因為假日,動物園為觀光地區,車流非常多,外來遊客也很多,當時我就到新光路二段捷運站前的十字路口舉發交通違規,該路口為交通違規的好發地點,本案的路口係有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道,遊客往來非常多,常有外地的遊客駕車無注意號誌而違規,對乘客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故加強取締該處,當時我忘記時間了,看到二部機車往對向騎行人穿越道過來,而且該處又是禁止迴轉處所,所以我直覺那二部機車有違反禁止迴轉道交條例的情形,於是將該二部機車攔下舉發,經本案的原告稱係待轉之後才迴轉過來,實際上該處沒有客觀理由允許待轉,且該路口有綠色的指示標誌,指示前方有迴轉道,但為了避免當事人誤解及異議,所以則其違反騎乘行人穿越道這條違規事實舉發。」、「(當時有沒有看他騎在這個斑馬紋的行人穿越道上?)時間已久,我不確定,因為我記得當事人當時跟我討論的是他沒有直接迴轉,而有二段式的左轉,並沒有爭論有無騎在行人穿越道上。」、「(對於原告講他在行人穿越道旁邊待轉,並沒有騎在行人穿越道上面,你有何意見?)當時記不清了。」、「我沒有全程舉發,因為一個勤務三個小時,所以是當事人有異議我才會開始錄。」、「(有無視線遮避?)有。因為中間還有公車停靠站。我是到他騎到一半過來我才把他攔下來,所以我沒有去看他前面的,因為前面看不到,因為車流多,且還有公車停靠站擋住,但我確實有看到他騎到一半過來。」(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4頁);再者,由證人黃玉銓當庭於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21頁)所繪目睹原告出現之位置及其行駛路線以觀,足認證人黃玉銓尚未能確定原告係駕駛於該行人穿越道上。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警員攔下原告(當庭確認)及另一名機車駕駛人,原告表示不是直行迴轉是待轉,警員稱該處沒有機車待轉區,原告是直接迴轉,原告稱他不是直接迴轉。警員說第二項是騎行行人穿越道,是比較輕的罰責,有二項違規,一個是在禁止迴轉處迴轉,一個是騎行行人穿越道,直接迴轉有爭議,我開騎行行人穿越道,很明確吧,罰600塊,比較輕。
原告:「那個斜線是行人穿越道?」警員:「對!」。
原告:「(手指路中槽化線)那這是什麼?這個和那個(手指行人穿越道)差不多,那這是什麼?」警員:「不一樣。」原告:「長的很像。斑馬線跟這個有爭議哦。我看過的斑
馬線不是長這樣。」警員先對原告以外之另名駕駛人開單,該駕駛人問如果用牽的是否就OK了?警員答牽的可以;該駕駛人稱本來想牽的。嗣警員向原告表示要開騎行行人穿越道,罰600元,可以提出申訴,原告仍爭執未直接迴轉,是待轉,但也沒有標示不能待轉。
警員:「你認為有爭議沒關係,另外一條是騎行行人穿越
道。」原告:「是因為這樣才這樣。因為我要這樣過來,它沒標
示,所以我才過來。這樣子你又說我穿,你懂意思嗎?如果它有標示不能,相對的我就不會這樣做。」警員:「我一樣是以騎行行人穿越道舉發你。」警員:「你要簽名嗎?」原告:「你覺得我要簽嗎?」警員:「你可以拒簽。」警員將證件交原告,並表示可以去申訴。
原告:「OK。」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固然於舉發時並未就有無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為爭執;惟其於106年6月25日所為之交通申訴即已主張其係行駛於一側未標線處(見本院卷第82頁),又原告斯時亦表示該路口之標線與路中之標線(即「槽化線」)很像,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因為看起來像槽化線,所以我不會特地騎在那上面,我會選擇避開它。」(見本院卷第133頁),所稱亦核與事理無悖。
4、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標線範圍內,自無原處分所指「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即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已繳納),另證人黃玉銓之日、旅費共計530元(已由被告預繳),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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