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第223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杰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暨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志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有關「7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時」、㈥第6行以下有關「數量不詳電線、冷氣銅管」之記載應更正為「長4.5公尺電線及長2公尺冷氣銅管」、㈦第6行有關「數量不詳之冷氣銅管」之記載應更正為「長20公尺冷氣銅管」、㈧第6行有關「數量不詳之冷氣銅管」之記載應更正為「長60公尺之冷氣銅管」、證據清單有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案現場、被告遭查獲暨扣案物品之照片共4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失竊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監視器播放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另補充記載「被告朱志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越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4所示之辦公室僅係單純之辦公場所,既非屬住宅,亦非平日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清魁 、告訴代理人 黃榮財 證述明確,是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同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情事,容有未合。又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其於警詢時雖主動供承全部犯行,然因本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核與自首之要件均未相合),兼衡酌各次犯罪被害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尋獲發還、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1、3至8「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之所載,此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附表編號3至8「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暨沒收│├──┼─────┼──────────────────────────────┤│1│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㈠│。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鉗、剝線鉗暨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2│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一、㈡││├──┼─────┼──────────────────────────────┤│3│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均│││事實一、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參拾綑│││事實一、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柒拾伍│││事實一、㈤│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及銅管│││事實一、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管均沒收│││事實一、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管均沒收│││事實一、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
第2236號被告朱志杰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 臺中 市○○區○○路○○○○號(臺中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另案羈押在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杰前因多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6年5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
式侵入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A6西區工地內,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老虎鉗、剝線鉗及手電筒各1支,得手後作為其日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
㈡於106年7月22日凌晨,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剝線鉗各1支作為犯罪工具,以攀爬踰越窗戶方式,侵入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A6A區2樓辦公室內,竊取林清魁所有之宏碁廠牌、黑色、15吋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逞。
㈢於106年7月13日1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線鉗各1支作為犯罪工具,以直接開門進入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號之11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J棟1樓辦公室內,竊取富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呈公司)所有之各式型號電線一批(價值1萬9068元)得逞,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批電線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變賣,變買所得約2、3000元。
㈣於106年7月31日7時40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線鉗各1支作為犯罪工具,以老虎鉗破壞窗戶本身附設之鎖頭,以攀爬踰越窗戶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號之11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J棟1樓辦公室內,竊取富呈公司所有之各式型號電線30綑(價值1萬899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批電線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變賣,變買所得約3、4000元。
㈤於106年8月14日1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線鉗各1支作為犯罪工具,以破壞辦公室大門附設門鎖方式,侵入前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J棟1樓辦公室,竊取富呈公司所有之各式型號電線75綑(價值11萬5873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批電線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變賣,變買所得約2萬5000元。
嗣朱志杰於106年11月12日3時30分,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浮洲合宜住宅A棟B區攔查,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作案工具老虎鉗、剝線鉗、手電筒各1支及上揭林清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始查知上情。
㈥於107年1月29日2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攀爬鷹架至頂
樓,復由頂樓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工地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作為犯罪工具,先用美工刀割開冷氣機管線外之塑膠保護層,再使用老虎鉗剪斷管線內部之銅管,竊取禾本應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本公司)所有,由 林耕園 所管領之數量不詳電線、冷氣銅管(價值約為3萬2000元)得逞。
㈦於107年2月1日2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攀爬鷹架至頂樓
,復由頂樓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工地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作為犯罪工具,先用美工刀割開冷氣機管線外之塑膠保護層,再使用老虎鉗剪斷管線內部之銅管,竊取該工地1樓至3樓,禾本公司所有之數量不詳之冷氣銅管(價值1萬元)得逞。
㈧於107年2月5日凌晨某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攀爬鷹架
至頂樓,復由頂樓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工地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作為犯罪工具,先用美工刀割開冷氣機管線外之塑膠保護層,再使用老虎鉗剪斷管線內部之銅管,竊取該工地3樓,禾本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冷氣銅管(價值2萬元)得逞。嗣禾本公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清魁、富呈公司、禾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志杰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5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2│告訴人林清魁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指訴。│時地竊取其所有,價值3萬││││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 吳嘉維 於警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之│││時之指訴。│時地竊取富呈公司所有,價││││值1萬9068元之各式電線1批││││之事實。│├──┼───────────┼────────────┤│4│告訴代理人黃榮財於警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㈤│││時之指訴。│之時地竊取富呈公司所有,││││價值分別為1萬8994元、11││││萬5873元之各式電線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所│││領保管單1紙。│載,竊取告訴人林清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㈤│││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之竊盜犯行之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1.佐證被告涉有攜帶兇器之│││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竊案現場、被告遭查獲││││暨扣案物品之照片共43張││││、富呈公司購置遭竊電線││││之採購單、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1批。││└──┴───────────┴────────────┘
(二)犯罪事實㈥至㈧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志杰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㈥至㈧所載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2│告訴代理人林耕園於警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㈥至│││時之指訴。│㈧之時地竊取禾本公司所有││││,價值6萬2000元之電線、││││冷氣銅管之事實。│├──┼───────────┼────────────┤│3│竊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㈥至㈧之│││取照片共12張。│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㈣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施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㈤㈥㈦㈧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㈥所述時地尚有竊取熱水器1台,然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卷證據尚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犯嫌缺乏積極證據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㈥部分屬同一加重竊盜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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