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徐銘志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被告 郭進宏 被告 全固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訴訟代理人 陳泳誠 被告 林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進宏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進宏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郭進宏、金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固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郭進宏、金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值者均為新臺幣)8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
7年7月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撤回對被告金固公司之起訴,並追加林榮芳及全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固公司)為本件被告,且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林榮芳及全固公司為本件被告,另其撤回對金固公司起訴部分,亦經金固公司同意,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對金固公司起訴部分,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上開房屋位於公園臻品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而系爭社區管委會與被告全固公司間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全固公司提供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之服務,是系爭社區之門禁管制並維護治安屬被告全固公司之職責,合先敘明。
㈡被告郭進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6年10月14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停放,先步行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再攀爬圍牆至上址2樓,踰越
2樓客廳外之窗戶而侵入原告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屋內現金
2萬3,000元及港幣現金1萬2,000元、手錶共13支(沛納海3支、IWC3支、 卡帝亞 2支、 勞力士 2支、精工錶3支)、戒指2只及深咖啡色背包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而被告郭進宏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認定被告郭進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郭進宏前開不法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本件被告郭進宏所竊得之物品,除現金、港幣現金、勞力士1支、卡帝亞1支、戒指1只外,其餘均已發還原告,是原告仍受有現金2萬3,000元、港幣現金1萬2,00
0元(約新臺幣4萬2,000元)、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14萬元、卡帝亞手錶1只價值17萬元、 夏利豪 戒指1只價值4,00
0元之損害。㈢另被告郭進宏係由系爭社區大門進入系爭社區大廳,再由社
區內部天井攀爬至原告位於2樓之住處,從窗戶進入行竊,得手後再自大廳離去。而系爭社區大門旁即有警衛臺,自警衛臺便可看到原告住處有無遭到入侵,惟卻因當日由被告全固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值班之員工即被告林榮芳擅離職守,未於警衛臺確實管制門禁,復未將系爭社區大門關閉,使未持有門禁卡之被告郭進宏得以進入,且自被告郭進宏於20時
5分許進入系爭社區,至其於20時28分離開○○○區○○段時間尚非短暫,被告林榮芳竟均未能發現被告郭進宏已進入系爭社區行竊,致原告住處遭被告郭進宏侵入而受有損害,可見被告林榮芳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顯有過失。又被告全固公司除為被告林榮芳之僱用人外,尚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訂有系爭契約,而系爭社區管委會係全體住戶之代表而與被告全固公司締約,是原告自係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2項規定,被告全固公司就其提供予系爭社區住戶即原告之門禁管制服務,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全固公司於本件事發當日所派駐之員工即被告林榮芳,就原告因被告郭進宏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既有上述過失及債務不履行之處,則被告全固公司自亦有監督、選任上之過失,且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是其等亦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進宏、林榮芳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現金(含港幣)及勞力士手錶1只、卡帝亞手錶1只、夏利豪戒指1只之財產上損害共計37萬元,及請求其等賠償原告因居住安全及隱私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全固公司應與被告林榮芳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系爭契約僅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與被告全固公司簽訂契約而已,實際上之契約當事人應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與被告全固公司,是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自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全固公司提起本件請求。縱認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包括系爭社區大門及契約約定之標的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部分,而該等部分除各住戶大門係住戶專有部分之一部分外,其餘亦為住戶共有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顯見系爭契約給付對象為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原告自得基於利益第三人之地位對被告全固公司請求賠償。
2.本件被告郭進宏確有進入原告住處進行竊盜之不法行為,而被告林榮芳卻未確實管制門禁、擅離職守,讓非住戶之被告郭進宏進入系爭社區,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縱認被告林榮芳無管制門禁之責,但被告林榮芳於事發當時離開服務臺,不論是否如被告全固公司所言其是去清潔垃圾,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可知若未將系爭社區大門關好,便有可能讓不明人士進入,被告林榮芳未將大門關好導致沒有大門鑰匙之被告郭進宏得以順利進入行竊,是被告林榮芳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有過失。
3.且依司法實務見解,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而為被告全固公司應提供之服務,及被告林榮芳應負責之任務,而依當時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林榮芳並不在櫃臺,更未替被告郭進宏進行訪客登記,使被告郭進宏得以隨意進入行竊,可見其應有過失無疑。再者,被告林榮芳亦未就其當時係去整理垃圾之事負舉證責任,故縱使被告林榮芳稱其係遵照被告全固公司指示離開崗位,但被告全固公司仍要有相關措施提供訪客接待之服務,而非尋找藉口稱人力不足。
4.被告全固公司稱附件五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交辦之工作流程表,惟該文件上並未有管委會之大小章,僅有收發章,衡情若該文件為管委會交給被告,豈可能在上面蓋收發章,且上面字跡潦草,似非正式文件,故原告否認附件五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況縱認附件五為真,依該附件記載,系爭社區管委會所交辦之行程包含22點門禁、23點巡邏、24點看守崗位,由此可知,並非如被告林榮芳所稱工作內容不包含管制人員進出。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郭進宏、林榮芳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全固公司、林榮芳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107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所示給付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郭進宏:
1.被告郭進宏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郭進宏確有竊取原告所有現金2萬3,000元、港幣現金1萬2,000元及勞力士手錶1只、卡帝亞手錶1只、夏利豪戒指1只尚未歸還,對於原告主張該等財物價值共計37萬元,被告郭進宏願意賠償,但就非財產損害50萬元部分,被告郭進宏無法賠償。
2.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榮芳:
1.被告林榮芳為被告全固公司之員工,於本件事發時經被告全固公司派遣至系爭社區,支援該社區管理維護工作,負責之事務包含倒垃圾、整理資源回收等事項,但不包含管控人員之進出,因其並非保全人員,只是偶爾工作累了可以坐在大廳的值班臺休息。案發時,被告林榮芳依照系爭社區管委會放置於桌上的交辦工作流程表,正在地下室整理資源回收,離開大廳的時候,被告林榮芳有關好大門,被告郭進宏是尾隨系爭社區其他住戶進入,被告林榮芳應無任何過失可言。
2.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全固公司:
1.依原告居住之系爭社區與被告全固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被告全固公司只負責協助系爭社區垃圾整理清運、環境清潔,並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0條第2款第1項規定執行事務,至保全防盜(監控防盜設備設置及維護)、門禁管制本係特許業法,非被告全固公司之業務許可範圍,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系爭社區防盜設備系統非被告全固公司設置與維護,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另行聯繫其他廠商辦理。至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然被告全固公司管理範圍僅限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被告林榮芳亦非保全人員,系爭契約並無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與保全服務契約相同之權利義務內容,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此已與其主張為契約當事人相互矛盾,且系爭契約並無直接給付請求權之約定,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未合,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享有直接請求權。
2.依原證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現場勘查情形,及被告郭進宏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郭進宏係於被告林榮芳執行社區公務期間侵入,當時已日沒,攀爬之圍牆有中庭高大茂盛樹木遮蔽,無充足燈光照明提供良好視線,圍牆低矮易於攀爬,圍牆上無紅外線防竊設施,無設置警鈴,被告郭進宏攀爬處無監控設備監視,被告林榮芳應無任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被告全固公司應得免除賠償責任。
3.被告郭進宏進入系爭社區當下,被告林榮芳正在執行系爭社區管委會要求協助之公共燈具簡易換修、環境清潔、垃圾整理推運至社區外,待公所清潔隊垃圾車清運,並將垃圾桶拖往地下室存放等必須離開大廳之工作,且於大廳值班臺上有放置巡邏中之告示牌,是被告林榮芳係依系爭社區管委會交辦之工作流程正在執行相關工作,並無擅離職守。又該時段正逢社區住戶下班出入頻繁,管理員更曾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前告知管委會主任委員,該圍牆處防護竊盜薄弱須加裝刺絲圍籬等裝置,竊案發生後,經原告反應有加裝之必要,被告全固公司也協助向管委會溝通後而裝設完成。
4.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之調查筆錄,原告住處為原告所有權之專有區域,原告自應有注意防範竊盜之義務,被告郭進宏自侵入至離開時,原告都在家卻毫無察覺,是原告應與有過失。
5.另原告主張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37萬元,然該等物品是否為真品、有無折舊、價值若干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亦有過高之情。
6.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進宏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原告住處,徒手竊取屋內現金2萬3,000元及港幣現金1萬2,000元、手錶共13支(沛納海3支、IWC3支、卡帝亞2支、勞力士2支、精工錶
3支)戒指2只及深咖啡色背包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而被告郭進宏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認定被告郭進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確定在案。又被告全固公司於案發當時,與系爭社區管委會訂有系爭契約,被告林榮芳則為案發時,被告全固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之人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被告全固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榮芳就本件原告住處遭被告郭進宏侵入行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具有過失,被告全固公司為被告林榮芳之僱用人,亦有監督、選任上之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全固公司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全固公司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其等亦應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責云云,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進宏、林榮芳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榮芳、全固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郭進宏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進宏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認定被告郭進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確定在案,而被告郭進宏迄今尚未將所竊取之現金2萬3,000元、港幣現金1萬2,000元及勞力士手錶1只、卡帝亞手錶1只、夏利豪戒指1只返還原告,該等財物價值共計37萬元等情,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郭進宏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郭進宏賠償其此部分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郭進宏擅自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其住處,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全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郭進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郭進宏則為小學畢業,原從事鐵工,家境屬勉持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郭進宏於刑案調查筆錄中陳報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6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23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達4,
546萬餘元,被告郭進宏於106年度僅申報所得3,300元,名下無財產,且目前在監執行,無工作收入,茲審酌上開原告與被告郭進宏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郭進宏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郭進宏賠償之金額為42萬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3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42萬元】。
㈡被告全固公司部分(僅先就契約責任部分為論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林榮芳部分一併論述):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而保全業法第4條第1款則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898369
0號函,就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公司辦理公寓大廈安全維護業務適法及範圍界定為「門禁管制、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上開法令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係屬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性質,且其與上開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全固公司非屬保全公司,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證,而保全業依保全業法第3條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保全業務,且若違反,依同法第19條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全固公司依法自不得經營保全業務,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固公司依與系爭社區簽訂之系爭契約,負有門禁管制之責,然由系爭契約第2條觀之,被告全固公司提供予系爭社區之服務內容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建築物附屬設施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顯然被告全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僅限於公寓大廈一般事務之管理維護服務,亦即提供系爭社區行政、清潔等管理服務,而不包含保全服務,且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門禁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被告全固公司非屬保全公司,依法不得經營保全業務,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全固公司就門禁管制此一服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顯然無據。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全固公司縱不負有門禁管制之責,亦應提供訪客接待之任務,然門禁管制與訪客接待本屬不同之作為,前者之目的在於「盜賊事故發生之防止」,而應列為保全業方得經營之營業項目,已如前述,訪客接待則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僅係對於表明來意之訪客就其與所欲拜訪之住戶間提供適當之聯繫與協助,必要時始予以登記,而不具有強制性,蓋其目的並非係防盜之安全防護,而本件被告郭進宏係尾隨其他住戶直接進入系爭社區,業據被告郭進宏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自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369頁),是被告郭進宏自不可能表明為訪客身分而需由被告全固公司派駐之人員即被告林榮芳為接待,縱被告林榮芳身為被告全固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未將被告郭進宏之身分予以登記,亦難認被告全固公司就此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全固公司所為之給付內容究竟有何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債務本旨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全固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實非有據。而被告全固公司既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則原告究竟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或得否依第三人利益關係,直接向被告全固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主張權利,自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3.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全固公司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為業,且被告全固公司並不負有門禁管制之責,且訪客登記亦不具有強制性,均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再主張被告全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尚有何等欠缺之情事,是堪認被告全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應已符合一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公司所應具備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被告林榮芳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及有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榮芳就其住處遭竊之事具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林榮芳及全固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林榮芳為被告全固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之人員,而因被告全固公司並非保全公司,已如前述,被告林榮芳亦非保全人員,就系爭社區之服務內容並未包含門禁管制之防盜安全防護,是難認被告林榮芳有須防止讓非住戶之被告郭進宏進入系爭社區之義務。原告雖又稱被告郭進宏行竊時間並非短暫,被告林榮芳卻未能察覺原告住處遭竊,顯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林榮芳並非保全人員,當不負有監控防盜設備之義務,其未能發現被告郭進宏侵入,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被告全固公司應提供之服務內容,除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外,尚包含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亦即垃圾及資源回收等清運處理,而該等工作項目亦屬被告林榮芳之業務範圍,且執行上開工作內容勢必須離開大廳服務臺,是縱被告林榮芳因故離開服務臺,亦難認有何擅離職守之情事,況因被告郭進宏係尾隨其他住戶進入系爭社區,在未表明為訪客之情況下,被告林榮芳亦無需進行訪客接待之職務,更無強制登記之要求,原告徒以被告林榮芳事發時未在服務臺而未將被告郭進宏之身分予以登記,即逕認其具有過失,實無足採。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榮芳離開服務臺時,未將系爭社區大門關好,才導致被告郭進宏得以進入系爭社區行竊,此情為被告林榮芳所否認,且依被告郭進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跟著其他住戶方得以進入系爭社區,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榮芳就原告住處遭竊一事有何過失情事,自核與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未合,原告亦未就被告林榮芳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有所主張,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榮芳與被告全固公司須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進宏給付42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84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榮芳、全固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則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郭進宏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郭進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