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原告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甲○○、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
㈢補正原告丁○○及被告丙○○、甲○○、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