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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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91號抗告人 蔡璧霞 相對人 蔡錦秀 (兼相對人 蔡優三 之承受執行程序人)
蔡高德 (兼相對人蔡優三之承受執行程序人) 蔡錦雀 (兼相對人蔡優三之承受執行程序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甲○○、丙○○為相對人丁○○之承受執行程序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命續行訴訟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丁○○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死亡,其並未結婚、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並均已死亡,抗告人及相對人乙○○、甲○○、丙○○為其胞兄及姊妹,是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2月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抗告人與丁○○屬程序上對立之當事人,是應由相對人乙○○、甲○○、丙○○承受執行程序,然其等迄未聲明承受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命相對人乙○○、甲○○、丙○○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