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0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4年1月12日、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