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26號上訴人 黃楊金花 被上訴人 鄒安琪
許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伍佰肆拾 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捌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