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9號聲請人 黃靜媛 相對人 邵長發
邵長裕 邵阿梅 程郁芳 孫玟伶 上一人 林俊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靜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邵陳桂 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一0二年度重家訴字第四十九號分割遺產之訴時,為邵陳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黃靜媛為邵陳桂之媳婦, 邵陳桂前 向鈞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因邵陳桂為民國00年00月生,年約88歲,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並非無疑,難以處理自己事務,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選任邵陳桂之媳婦黃靜媛擔任原告邵陳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相對人對於邵陳桂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由黃靜媛擔任邵陳桂之特別代理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斟酌黃靜媛為邵陳桂之媳婦,且黃靜媛為實際照顧邵陳桂之人,雙方關係密切,黃靜媛亦同意擔任原告邵陳桂之特別代理人,應認黃靜媛適合擔任原告邵陳桂之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