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麻將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74號被告陳進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
3月1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999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賭具麻將牌2副及抽頭金新臺幣1600元等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進龍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99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12日起,並已於102年3月11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74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30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賭具麻將牌2副及抽頭金新臺幣16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