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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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221號上訴人 李麗玲 被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擔任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市民代表,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且上訴人為獨資商號百合鮮花禮儀店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關係人,於97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25日止,陸續出售花籃、喪禮罐頭座、喪禮國樂演奏、賀匾予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0,500元,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5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6月13日法利益罰字第1001106608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275,2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90年起擔任百合鮮花禮儀店之負責人時並非臺北縣蘆洲市市民代表身分,後擔任市民代表執行職務時,亦無藉機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基於憲法保障工作權與自由權之基本人權規定,其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拘束,一般人民是否也將因為其家人參與公職,而限制其己身之工作權以及自由權。(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被上訴人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利益衝突迴避法僅以「故意」行為為處罰對象。是故利益衝突迴避法雖於89年7月12日公布,然因宣導效果不彰,上訴人不知此規定,亦未受告知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或其他涉及利益衝突之可能,顯見上訴人欠缺主觀故意,不應處罰。(三)因原審法院以簡易案件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有違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