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234號上訴人 林億霖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 湯家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林億霖(原名 林一林 )前經被上訴人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指派進入大陸地區,執行情報任務,嗣於民國83年6月1日簽具「工作人員離職保密切結書」後,於同年9月間再進入大陸地區遭中共逮捕服刑,迄97年8月4日出獄後返臺,於97年8月19日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復於100年5月20日以其遭中共逮捕時已非屬被上訴人之情報協助人員,然其喪失人身自由之原因確實係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所導致,依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4項(溯自該法公布施行日施行)、第25條之2規定,主張上訴人於83年10月3日入境大陸地區執行任務,即被以間諜罪逮捕判刑20年,至97年8月4日始獲釋放,屬上開修正條文溯及保障之範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31日國報情三字第1000002951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通知證人 羅澤毅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機關之情報協助人員,83年9月進入大陸確實係因受指派執行任務」,以間接證明上訴人受中共逮捕之時係受任務指派進入大陸,上訴人並非欲以羅澤毅證言證明工作內容,原審未能通知該關鍵證人到庭作證,所作成之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關於上開調查事項之請求,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業經原判決論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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