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1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218號抗告人 王世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
二、緣抗告人依據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分別檢舉車號000-000等299輛機車為烏賊車輛,並於民國100年3月7日具函向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請求核發該299件烏賊車檢舉獎勵金,案經相對人以100年5月30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099441號函復略以:「您所檢舉案號0000000000000000等299件案件,本府非以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且照片審查時間係於通知檢驗之後,故不予發放獎勵金」等語(下稱系爭函)。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相對人應作成准予發放檢舉案號0000000000000000等299件檢舉獎勵金新臺幣89,700元予抗告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相對人對其系爭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獎勵辦法領取獎勵金,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所要保護之範圍,抗告人自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認其因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其所為之檢舉,既非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自亦不符合所謂「依法申請」之要件。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文答覆抗告人,應僅係告知抗告人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與否准人民依法申請之程序不同,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亦不因系爭函覆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故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作成核發系爭檢舉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其起訴即不備訴訟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與其相關法規,檢舉獎金之設計是為給人民檢舉違規行為之誘因,因此可判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及其相關附屬法規,已賦予人民檢舉之權利,且此項檢舉權利,與檢舉人之私益有關,因此得認定上開法規兼有保護檢舉人私利之目的。另上開299件檢舉案既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通知被檢舉車輛之車主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姑不論後續辦理情形為何,該被檢舉車輛係事先依抗告人檢附之照片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則相對人事後再以相片無法判別車號、車輛排放情形不明顯或車輛排煙煙度不足等理由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可議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明、指駁事項,以上訴人歧異見解,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另上訴人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係就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適用所為之爭執,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尚難執此主張原裁定「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阮思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