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216號上訴人 范詩鈴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原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屬之。又「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第234條所明定,前開第234條立法理由載明:「按一般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不僅應分項記載,而且應力求詳晰。惟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內容多屬簡單、輕微,爰規定判決書內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以節省法官製作判決書之勞力。」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自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後,於99年2月2日參加職業訓練並發給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因上訴人離職事由與原投保單位發生勞資爭議,故未能提出非自願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及職業訓練課程推介單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撤銷,被上訴人遂於100年2月15日以保給失字第1006005663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職業訓練津貼,並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4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12,960元及99年3月、4月及5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8,628元,共為121,588元(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年5月17日以100保監審字第081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姑不論被上訴人撤銷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上訴人所受之健保費8,628元,係全數繳納第三人全民健保局受領,已非上訴人所得利益,被上訴人仍命上訴人全數繳回,即與民法第183條規定牴觸,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固以公益大於上訴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為由,而於99年9月23日撤銷其於98年核准之職業訓練課程推介單,進而要求上訴人返還生活津貼及全民健保費,惟查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授予行政處分而接受職訓中心受訓,致無法在外謀職,損失每月至少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之收入,5.5個月,共95,040元,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應補償上訴人,以此相抵,並按比例原則撤銷授益處分,始為保障人民利益,是以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行政機關具有公益性、社會性,並非僅於不利當事人時,始有作為義務,如於有利當事人時,更負有積極作為義務,是以原判決迄未說明被上訴人為何無主動查明應補償上訴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而給予合理補償,此與被上訴人應按比例原則撤銷授益處分,並未說明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以上訴人之歧異見解,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並無該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