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210號上訴人 王永慶 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名 王崇任 )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向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南投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南投縣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為審定候選人資格,於100年11月23日以中選法字第10035502747號函分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軍法司等5查證機關查詢候選人是否具有消極資格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1月25日檢資選字第1001406384號函復略以:上訴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於97年12月3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向公庫支付5萬元、褫奪公權1年,並於98年2月2日判決確定,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30號指揮執行(緩刑期滿日101年2月1日、罰金繳清日期98年2月25日)等語。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2月16日第424次委員會議,以上訴人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為由,審定上訴人不符候選人登記資格規定,並以100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告南投縣選委會(下稱「原處分」),該會並於100年12月17日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未俟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前(行政院嗣已於101年1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010120611號訴願決定駁回),即於100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在100年11月23日下午向五大機關查詢上訴人消極資格,同年12月2日函告南投縣選委會,作成初審資格通過並向各大媒體發布新聞,並於同年12月12日通知上訴人成立競選總部,且派遣隨扈保護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違法認定上訴人資格,顯然侵害上訴人參政權,一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出國賠等語。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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