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號3樓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方法院為清算之聲請,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萬元,尚需扶養就學中之兒子,遭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聲請人共有12位債權人,然僅有3人強制執行清償,對其他債權人有失公平,爰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等語;查本件債務人甲○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核尚無不合,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應予准許,但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清算程序並無重大影響,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之規定,該執行程序業已保留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需,爰不停止該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