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一被告共趙立偉律師同選任辯護劉楷律師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4、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署名乙○○之長榮航空公司登機證(航空公司存根聯)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壹枚及未扣案署名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壹枚、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署名乙○○之長榮航空公司登機證(航空公司存根聯)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壹枚及未扣案署名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壹枚、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署名乙○○之長榮航空公司登機證(航空公司存根聯)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壹枚及未扣案署名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壹枚、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署名乙○○之長榮航空公司登機證(航空公司存根聯)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壹枚及未扣案署名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壹枚、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署名甲○○、 楊巧伶陳建彰 之長榮航空公司登機證(航空公司存根聯)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署名甲○○、楊巧伶、陳建彰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署名甲○○、楊巧伶、陳建彰之長榮航空公司登機證(航空公司存根聯)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署名甲○○、楊巧伶、陳建彰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丙○○基於共同之犯意,合謀以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之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民 李咸忠 (業經遣返)得順利偷渡入境日本,而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在機場以交付護照、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找尋欲賺取傭金而願意提供其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之人,再由丙○○搭乘同一班機負責監看李咸忠有無順利轉機至日本。議定後,丙○○先於95年7、8月間,尋得亦具犯意聯絡而願提供護照及登機證賺取傭金之乙○○後,再由戊○○所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出面與乙○○聯繫,約定乙○○於95年9月間某日提供護照並以其名義購買機票劃位提供登機證,代價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8千元,乙○○應允後於同年
8月底某日,先將其護照交由該名陳姓男子持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訂購署名為「LINMENGCHU」(乙○○)、搭乘日期95年9月10日、班次編號BR2196班機(由臺灣飛往日本)之機票。嗣95年9月10日上午,乙○○與該名陳姓男子再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由乙○○至長榮航空公司櫃檯,辦妥上開陳姓男子以其名義向長榮航空公司所訂購班機之劃位手續並取得登機證後,連同護照及登機證一併交予該陳姓男子即先行離去。而該陳姓男子取得乙○○之護照及登機證後,再持戊○○所交付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在前揭署名「LINMENGCHU」之護照內頁及登機證背面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各1枚,虛偽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之證明後,於桃園國際機場過境候機室,以不詳方法轉交予先以自己護照、登機證通過海關查驗手續,於桃園國際機場等待轉機之具有前揭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大陸籍人士 陳咸忠 ,於登機時持向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行使,而得以順利登機,同時丙○○亦在戊○○指示下,隨行搭乘同一班機,監看陳咸忠有無順利入境日本,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陳咸忠至日本,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出境管理及長榮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嗣陳咸忠搭乘前開班機抵達日本東京成田機場,為日本移民局查獲,並扣得乙○○上開護照,經通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始循線查獲上情,復查扣由長榮航空公司所提供上開蓋有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之署名乙○○登機證之存根聯乙紙。
三、戊○○復又與丁○○、己○○、 施婉婷 (己○○、施婉婷所犯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上開同一犯意,合謀以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之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民 梁敬恩梁敬尊李倍貞 (均業經遣返)得順利偷渡入境日本,而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在機場以交付護照、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施婉婷先依戊○○指示,於95年9月初某日,尋得亦具犯意聯絡而願提供護照及登機證賺取傭金之楊巧伶(現更名為楊宜靜,所犯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有罪確定)後,再於同年9月12日,由施婉婷帶同楊巧伶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與丁○○及己○○會合,再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由己○○持戊○○所交付以不詳方法取得署名為「甲○○」之中華民國護照,與楊巧伶持本人之護照,至長榮航空公司櫃檯辦妥已預先訂購搭乘日期95年9月12日、班次編號BR2196號班機(由臺灣飛往日本)之劃位手續,而分別取得署名為「LINTSUNCHIA」(甲○○)、「YA
NGCHIAOLING」(楊巧伶)之登機證後,連同護照一併由己○○交予丁○○,再依戊○○指示,將上開登機證及護照持至桃園國際機場附近之航空博物館,由丁○○轉交予亦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賜 」之成年男子,同時戊○○復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持其以不詳方法取得署名為「陳建彰」之中華民國護照(陳建彰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開同一方式,取得同一班機之署名為「CHENCHIENCHANG」(陳建彰)之登機證後,連同護照,均交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在上揭甲○○、楊巧伶、陳建彰之登機證背面及護照內頁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各1枚,虛偽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之證明後,再於桃園國際機場過境候機室,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先以自己護照、登機證通過海關查驗手續,於桃園國際機場等待轉機之具有前揭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大陸籍人士梁敬恩、梁敬尊、李倍貞,於登機時持向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行使,而得以順利登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梁敬恩、梁敬尊、李倍貞至日本,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出境管理及長榮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事後,丁○○自戊○○處輾轉獲取1萬元報酬,施婉婷及楊巧伶則自丁○○處取得3萬元報酬朋分花用。嗣前開班機抵達日本東京成田機場,長榮航空公司發現甲○○、楊巧伶、陳建彰未登機,經通知日本移民局,隨後經日本警方查獲大陸籍人士梁敬恩、梁敬尊、李倍貞持用甲○○、楊巧伶、陳建彰之護照入境,再通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始循線查獲上情,復查扣由長榮航空公司所提供上開蓋有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之署名甲○○、楊巧伶、陳建彰登機證之存根聯各乙紙。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共同被告乙○○、己○○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共同被告乙○○、己○○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施婉婷、楊巧伶、證人陳建彰、甲○○於警詢中及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施婉婷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附於偵字第2844號卷第59頁、偵字第7780號卷第109、110頁),均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844號卷第14、15、56頁、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卷附96年12月20日筆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號卷附97年5月27日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丙○○所承伊有於95年6、7月間,受戊○○之託找人看能不能出國賺外快,後來找到乙○○要乙○○拿登機證給他人使用,乙○○應允後就把乙○○的電話告訴戊○○,及伊受戊○○之託於95年9月10日搭機至日本,接持乙○○護照之人等情若合符節。抑且,前述被告乙○○名義之登機證背面所蓋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章戳印文經送請鑑定結果,與真版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樣本相比,可明確分辨兩者使用之字型不同,受鑑驗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刻工品質較粗糙、無防偽暗記、印油原色不同、蓋印之日期非在設定位置上,明顯為偽刻冒蓋一節,亦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95年11月11日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44號卷第19頁),此外復有被告乙○○及丙○○至桃園國際機場櫃檯劃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乙○○名義之訂位、劃位紀錄及登機證、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陳咸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及上開蓋有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之署名乙○○之登機證(航空公司存根聯)乙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至被告乙○○雖一度供稱:伊並未將護照一併交予該陳姓男子,護照係在95年9月10日當天伊劃位後遺失云云。然觀之被告乙○○於審理時坦認陳姓男子要伊去拿登機卡和把護照交給他們等情不諱(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
256號卷第121頁),且大陸籍人士陳咸忠於95年9月1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過境候機室,取得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之署名乙○○之護照及登機證,而自桃園國際機場轉機至日本,嗣經日本警方查獲,並扣得陳咸忠所持用之乙○○護照等情,有日本成田空港支局分廳舍警備事務室傳真之乙○○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乙○○登機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844號卷第20頁、第29至32頁),被告乙○○復不否認陳咸忠所使用上開署名乙○○之登機證係伊交付予陳姓男子以掩護大陸人士偷渡至日本之情,則如未事先謀議,該陳姓男子何以能再巧合取得乙○○遺失之護照交付陳咸忠,並由陳咸忠冒名使用,益見大陸籍人士陳咸忠自該名陳姓男子處同時取得蓋有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之上開護照及登機證順利登機偷渡至日本一事,絕非僅先取得登機證後復偶然拾得被告乙○○之護照始臨時持以使用,應係事先早有通盤之計劃,堪徵被告乙○○之護照並非遭竊或遺失,而係連同登機證一併交由該陳姓男子轉交予陳咸忠冒名使用無疑,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至被告乙○○於95年9月11日雖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有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為據,然無非意在掩飾其為賺取傭金而違法提供護照及登機證予大陸籍人士使用之犯行,尚難據此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據上所陳,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受戊○○之託,向乙○○詢問賺取外快之事,嗣將乙○○之電話留給戊○○,及於95年9月10日有搭機前往日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乙○○賺外快,戊○○並無說賺外快的內容,伊也沒有跟乙○○說如何賺外快,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伊去日本是打算找朋友借錢,在大陸時有講給戊○○聽,他就託伊去日本幫他接朋友,伊不曉得是去接持乙○○護照的人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坦認有受戊○○(按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己○○部分實指戊○○本人,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無訛)之託,找人到機場劃位,伊就找朋友乙○○和他接觸,戊○○並交代伊於95年9月10日去日本看乙○○有無到日本,成功的話要給伊1、2萬元,知道乙○○本人有於96年9月10日至機場劃位,但並無出國,伊之前拜託他只要劃位取得登機證就有錢賺,伊的任務就是看「乙○○」有沒有順利出關,戊○○告訴伊在日本機場拿「乙○○」的尋人牌,自然有人會來找伊;是戊○○要伊介紹找人,看能不能出國賺外快,伊去找乙○○,後來就把乙○○電話告訴戊○○等情不諱(見偵字第2844號卷第14、15、55、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自承是戊○○原本說要找人賺外快,在機場拿登機證給別人用,事後會給到1萬元左右,伊就把乙○○的電話提供給大陸的戊○○,戊○○有叫伊搭機去日本接持乙○○護照的人,在日本機場接機的動作就是有人會拿牌子上面寫乙○○;是戊○○叫我去找有沒有人要不要賺外快,我就問乙○○,我有留乙○○的電話給戊○○;就是問乙○○要不要賺外快,到機場去拿登機卡等語詳確(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5
6號卷第68至70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略以:係丙○○於95年7、8月間,詢問伊要不要賺外快,伊後來答應後,就由1名陳姓男子打電話給伊談到機場劃位換登機證給大陸人使用出國之事,代價是7、8千元,出國前1個星期,伊將護照交給該陳姓男子辦機票,出國前1天再與陳姓男子至機場,由伊去櫃檯劃位取得登機證後交予該陳姓男子等語(見偵字第2844號卷第
14、15、5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丙○○找我要提供登機證給別人使用,代價是7、8千元;之前是丙○○拜託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後來是陳先生直接打我的電話跟我聯絡,我的電話應該是丙○○告訴陳先生;丙○○找我時,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要我負責拿登機卡後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卷第68、120頁)並無二致,抑且,大陸籍人士陳咸忠事後確因持被告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冒用乙○○名義於95年9月10日搭乘長榮航空班次編號BR2196號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轉機偷渡至日本,經日本警方查獲,並起出被告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等節,亦如上述,復有被告丙○○與乙○○先後至桃園國際機場櫃檯劃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前述乙○○之訂位、劃位紀錄及登機證、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陳咸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等件在卷及上開署名乙○○之登機證乙紙扣案可佐,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丙○○確有與共同被告戊○○合謀以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之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民李咸忠偷渡入境日本,而在尋得欲賺取傭金願意提供護照及登機證之乙○○,嗣再依戊○○指示搭乘同一班機負責監看李咸忠有無順利轉機至日本等分工事宜,而與戊○○、乙○○、該陳姓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一節至堪認定。至被告乙○○雖於審理時附和被告丙○○改稱:丙○○只有問伊要不要賺外快,並無說要如何賺外快云云,然其事後翻異之詞除顯與其先前所述上開各節不符外,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筆錄內容詢問乙○○時,乙○○則答以:丙○○有提到登機證的事等語,復又於辯護人詢以丙○○是如何跟你說的?被告乙○○仍答稱:他跟我講去拿登機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號卷第48、51頁),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事後於審理時改稱丙○○並無告知伊要如何賺外快一節,應屬迴護被告丙○○之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事實之認定。據上,被告丙○○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8770號卷第103、10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號卷附97年7月29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施婉婷、楊巧伶、證人陳建彰、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偵字第8770號卷第7、8、15、16、20、21、26、27、29、30、
102至105、118頁、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卷第70至72頁、97年度訴字第103號卷附97年7月29日審判筆錄),並經),且前述甲○○、楊巧伶、陳建彰名義之登機證背面所蓋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經送請鑑定結果,與真版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樣本相比,兩者使用之字型不同,受鑑驗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刻工品質較粗糙、印油顏色不同、無防偽暗記、蓋印之日期非在設定位置上,明顯均為偽刻冒蓋一節,亦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95年11月11日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770號卷第32頁),此外並有共同被告楊巧伶、己○○至桃園國際機場劃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甲○○、楊巧伶、陳建彰之登機證及訂位紀錄、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大陸籍人士梁敬恩、梁敬尊、李倍貞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封面影本、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己○○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蓋有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之署名甲○○、楊巧伶、陳建彰之登機證(航空公司存根聯)各乙紙扣案可佐,堪徵被告丁○○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信實,其所犯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原屬航空警察局)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81年度台非字第
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按公訴檢察官當庭已陳明更正起訴範圍被告丙○○、乙○○部分僅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丁○○部分僅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本院卷附96年10月24日、97年7月29日筆錄可稽,是被告丙○○及乙○○、丁○○應分別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各別論述,附此敘明)。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戊○○、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間,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戊○○、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及大陸籍人士陳咸忠間;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戊○○、施婉婷、己○○、楊巧伶及上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戊○○、施婉婷、己○○、楊巧伶、上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大陸籍人士梁敬恩、梁敬尊、李倍貞間,分別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其餘各人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故被告乙○○、丙○○、丁○○分別或與戊○○、施婉婷、楊巧伶、己○○、前述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雖無直接之聯絡,惟仍屬共同正犯。被告等在上述登機證背面及護照內頁上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及印文部分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部分,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丁○○與共犯戊○○等人,同時以交付甲○○、楊巧伶、陳建彰護照及登機證之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民梁敬恩、梁敬尊、李倍貞得順利偷渡入境日本,均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
0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3人各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利用在機場交付護照及登機證,並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戳章,交由前述大陸人士持以行使,而順利由我國轉機偷渡前往日本,嚴重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丙○○犯罪後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悟之意,另被告乙○○、丁○○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其等各自所分擔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3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輕其等宣告刑2分之1(按被告丁○○係於97年6月6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同年6月12日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有本院通緝書及通緝案件資料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丁○○並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丁○○於93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於南投分監執行中,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本院認其前已犯與本件罪質相同之護照條例案件,復又再犯本件,顯無悛悔之意,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前述長榮航空公司署名乙○○、甲○○、楊巧伶、陳建彰之登機證(旅客持用聯)暨未扣案之機票、護照,雖分係供被告丙○○、乙○○、丁○○與上述共犯用以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付予大陸籍人士陳咸忠、梁敬尊、梁敬恩、李倍貞使用,其等並均已搭機偷渡至日本並遭遣返,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長榮航空公司留存之上開乙○○、甲○○、楊巧伶、陳建彰登機證各乙紙,乃留存於航空公司之存根聯,已非被告及前述共犯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各1枚,及前述署名乙○○、甲○○、楊巧伶、陳建彰之護照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各1枚,仍不失為偽造之印文,另未扣案之被告等所蓋用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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