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戊○○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戊○○、丁○○、乙○○、甲○○為兄弟姊妹
關係, 呂順吉 及庚○○○則為兩造之父母,嗣呂順吉於民國67年3月11日身故,基於傳統觀念,原告及丁○○、乙○○、甲○○皆拋棄繼承。其後, 台灣 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為興建高速鐵路,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後,由被告及戊○○分別取得抵償土地,其中被告取得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1,1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青昇段370-1地號土地)。另辦理土地徵收前,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39之1地號,面積3,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84分之136土地(下稱青埔段39之1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39之12地號,面積6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84分之136土地(下稱青埔段39之12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11,4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0分之50土地(下稱青埔段4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40之1地號,面積2,92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0分之50土地(下稱青埔段40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當時被告與戊○○協議,由戊○○給付新台幣(下同)1,420,000元予被告,辦理土地徵收後之抵償地21.64坪則由戊○○取得。其後,戊○○即交付被告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東中壢分行、票面金額為1,320,000元之支票1張,並於86年4月2日直接存入被告帳戶100,000元。嗣桃園縣政府將青埔段39之1、39之12、40、40之1地號土地徵收,合併計算於由被告領取之抵價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313.
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52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8;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2,3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分別稱青昇段77地號、青平段72地號、青昇段370地號土地)。又本件起訴時被告已將青昇段77地號土地處分,尚有青平段72地號及青昇段370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青昇段370地號土地)。詎被告取得上開抵償地後,竟未依約移轉土地予戊○○,今戊○○將前開債權轉讓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被告取得青平段72地號土地面積僅有2.95平方公尺,不足原告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青昇段370之1號土地,面積71.54平方公尺(即21.64坪)土地予原告。
㈡因辦理徵收之土地皆由被告及戊○○取得,兩造之母親庚○
○○曾與兩造及戊○○、丁○○、乙○○、甲○○共同協議由被告及戊○○自受領之抵償地各移轉25坪(即82.56平方公尺)贈與原告、丁○○、乙○○、甲○○,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履行,爰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青昇段370之1地號,面積82.56平方公尺予原告。又此部分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撤銷此部分贈與。綜上,連同原告受讓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應移轉青昇段370之1地號、面積154.1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涉嫌妨害自由等案
件提起告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
567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該案經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8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以軟禁方式脅迫被告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取走被告之印鑑、身分證、土地權狀等行為,涉嫌誣告(考量情誼尚未提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與被告自幼共同生活,兄妹情誼甚篤,卻因第三人介入竟反目成仇,無端興訟,致原告對人性及感情深感莫名,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精神慰撫金。
㈣兩造及戊○○、丁○○、乙○○、甲○○均為庚○○○之扶
養義務人,且前開扶養義務人共同協議庚○○○應由被告與戊○○共同扶養,並免除原告、丁○○、乙○○、甲○○之扶養義務,詎被告自74年起未盡前開扶養義務,生活照料皆由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法應返還自82年5月30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共計15年未盡扶養義務而獲取之不當得利予戊○○。又扶養費計算之給付標準依90年度桃園家庭收支概況調查結果,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即含各項非消費性支出部份如利息、各項稅賦、社會保險、消費性支出如食衣住行育樂、家庭管理、醫療保險、娛樂消遣、雜支各項)為19,823元(每月非消費支出部份:219,749÷3.84÷12=4,769,每月消費支出部份:693,702÷3.84÷12=15,054,每月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部分合計為4,769+15,054=19,823),被告應負擔每月扶養費2分之1,故被告應返還戊○○共計1,784,160元(
(19,823÷2X12X15=1,784,160)。今戊○○將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
⒈被告應移轉青昇段370-1地號,面積1,1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0分之1,541之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8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否認伊與戊○○間有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且被告從未與戊○
○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文件,又土地權利買賣涉及利益較大,且涉及土地坐落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付款方式、稅捐負擔、點交等事項,一般人皆謹慎為之,原告主張被告與戊○○間僅有口頭約定,與常理有違。況戊○○交付被告1,420,000元係於86年4月間,且該款項係戊○○基於兄弟情誼借與被告應急之用,而桃園縣政府就本件之區段徵收公告是在88年3月23日,故86年4月間,被告之徵收補償權利根本不存在,不可能成為買賣標的。另原告在86年4月不可能得知88年3月間被告所有青埔段40地號土地將被徵收,且抵價地之坐落地號係於91年11月抽籤始為決定,原告如何能在86年4月間知悉日後將抽籤分得青昇段370之1地號土地。又被告所領得之抵償地,除青昇段370之1地號土地外,尚有青昇段77地號、青平段72地號等土地,則原告主張合併計算在青昇段370之1地號土地中於法無據。此外,桃園縣政府發給被告之補償地價為12,975,560元,與原告所稱之買賣價金1,420,000元相差將近10倍,顯不合理。至於戊○○出具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僅係原告與戊○○間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無法證明該債權確係存在。
㈡原告於青昇段370之1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經被告向鈞
院另訴(案號為9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請求原告塗銷預告登記,原告於鈞院審理中抗辯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然鈞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上訴中,原告復主張本件事由,是同一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竟有信託、買賣、贈與等多重之原因關係,足見原告之說詞反覆,並不足採。又被告從未有贈與土地予原告之意思,原告雖以戊○○、丁○○、庚○○○等人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協議,惟戊○○、丁○○、庚○○○等人皆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期公允。縱使鈞院認為兩造確有贈與之約定,被告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以97年3月4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已於97年3月6日收受送達,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原告依贈與關係請求移轉青昇段370之1地號土地,即無理由。
㈢庚○○○之扶養義務人並未就扶養方式達成協議,且原告應
說明其與丁○○、甲○○、乙○○等人得以免除扶養之理由及戊○○因扶養母親庚○○○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另被告亦已依其能力對庚○○○履行扶養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並無理由。
㈣原告與戊○○、丁○○、甲○○、乙○○雖與被告有兄弟姐
妹之關係,然兩造父親呂順吉67年間過世所留下之土地,因地處偏僻且須負擔稅捐,原告及丁○○、甲○○、乙○○等人不願繼承,上開土地遂由原告及戊○○共同繼承,詎上開土地因興建高鐵而被徵收,被告因而得到徵收補償之現金及土地。原告乃與戊○○結合,趁被告因身體不適居住於八德療養院之際,將被告挾制於桃園縣中壢市一處鐵皮屋內,並取走被告之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土地權狀等物,被告因對外無法通訊,又無機車代步,身體復因插導尿管而無法離開,原告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為由,要求被告簽署數份文件,其中1份即為青昇段370之1地號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其後,被告身體狀況好轉,逃出上揭處所而向警方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原告等人為恐被起訴定罪,乃勸說被告顧念兄弟之情,並答應照顧被告後半生,檢察官見雙方有和解之意思,且認為家人間興訟究屬不宜,故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乃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並未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基於偵查不公開之程序規定,原告之名譽並未受損。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戊○○、乙○○、甲○○、丁○○為兄弟姊妹關係,
呂順吉及庚○○○為兩造之父母,而呂順吉已於67年3月11日死亡。
㈡戊○○於86年4月間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竹
中小企業銀行東中壢分行,票面金額1,320,000元之支票1張與被告,並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100,000元,兩者合計金額為1,420,000元。
㈢被告曾以原告涉嫌妨害自由等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6
7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該案經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8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曾與戊○○約定,由戊○○給付1,420,000元予被告,作為換取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後領回抵償地之對價。㈡兩造及戊○○、丁○○、乙○○、甲○○是否有協議由被告自受領之抵償地各移轉25坪(即82.56平方公尺)贈與原告、丁○○、乙○○、甲○○。㈢被告是否因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而對原告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是否因未盡扶養義務而獲有不當得利。㈠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戊○○係於86年4月間以支票及匯款方
式交付被告1,420,000元之事實,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於96年11月26日以渣打商銀金陵字第09600259號函覆:本行支票存款戶戊○○,票號:0000000,金額1,320,000元已於86年4月28日兌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66頁)。而桃園縣政府為興辦高速鐵路建設及開發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39之1、39之12、40地號等土地辦理區段徵收土地,並於88年3月23日以88府地區字第057354號對外公告,此有桃園縣政府97年4月3日府地徵字第0970103064號函及檢附之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之相關資料可佐,衡情戊○○於86年4月間將1,420,000元交付被告時,焉有可能知悉桃園縣政府之徵收計畫、徵收土地之範圍及徵收後補償物之種類、價值,並進而與被告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戊○○協議,由戊○○給付1,420,000元予被告,桃園縣政府徵收後之抵償地21.6
4坪則由戊○○取得云云,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又依桃園縣政府97年5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70147318號函文記載略以:被告為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之被徵收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按其所有青埔段39之1地號等12筆土地(含青埔段40地號)應領回地價補償費總額12,975,560元,向本府申請發回青昇段77地號等3筆抵價地,是以該3筆抵價地係針對前開12筆土地折算發放,並無單就青埔段40地號單獨發還抵價地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8頁),顯見被告可領回之抵價地總價額逾戊○○所交付被告之1,420,00
0元有數倍之多,倘戊○○所給付被告之1,420,000元確係要購買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所領回之抵價地,則雙方自須簽立書面載明買賣標的、範圍及條件等事宜,以免日後衍生紛爭,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能提出此部分買賣契約之書面以供本院參酌,則被告與戊○○是否有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即非無疑。此外,戊○○於被告對渠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中,曾自書1封答辯函,其上記載略以:忽然有一天,他(即本件被告)到我龍岡的住所告訴我他沒錢好用,我嚇一跳,怎麼可能,他每年固定的收入,我還會不定時給他零用錢,怎會這樣,看了存摺果真如此,當時就存入100,000元到他的帳戶,他也是竹企商銀北中壢分行日期是86年4月2日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67號卷宗第133頁反面),足見戊○○於86年4月2日匯款100,000元與被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為。
㈡至於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戊○○有向
被告購買青埔4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權利云云,惟查,戊○○另證稱:我與被告每人可分得1,420,000元,我向被告購買他的權利,後來我們選擇領土地,被告部分是補償到青昇段77地號、青平段72地號、青昇段370地號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而桃園縣政府於97年6月19日以府地徵字第0970192879號函覆結果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己○○應領地價補償共計為12,975,560元,本特定區區段徵收補償地價個人權利價值係數4.12802,其應領之權利價值為53,563,384元,實際領回抵價地共3筆分別為:⑴青昇段77地號、面積313.0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94.71坪)。⑵青平段72地號、面積520.02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7,038(11.0
7坪)。⑶青昇段370地號、面積2,360.0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713.90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6頁),與戊○○所述補償金額顯不相符,是戊○○之上開證述應係附和原告之詞,並不足採。而丁○○則證稱:戊○○跟我提到渠向被告購買青埔4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權利這件事,被告當時也在場,但沒有書面,是由戊○○開立支票,另外,戊○○事後有告訴我,他有交現金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證丁○○並未參予戊○○與被告間商談買賣契約之過程,則丁○○之上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對於被告與戊○○間就被告所有土地遭徵收後可領回之抵價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戊○○自無此部分債權可轉讓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青昇段370之1號土地,面積71.54平方公尺(即21.64坪)土地予原告,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及庚○○○、戊○○、丁○○、乙○○、甲○
○曾協議由被告自受領之補償地各移轉25坪(即82.56平方公尺)贈與原告、丁○○、乙○○、甲○○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戊○○、庚○○○、丁○○雖到庭證稱庚○○○說要分給每個女兒50坪,給他們蓋房子,戊○○跟被告都有同意,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等語,惟庚○○○另證稱:呂順吉死亡後所留之遺產由兒子(即被告及戊○○)分兩份,每位女兒分50坪,而50坪是在土地徵收以後,由我決定的,被告及戊○○當時有答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頁),其後,復證稱:呂順吉生病,沒有交代,當初一開始沒有分(指呂順吉的遺產),大家有討論,後來如何分,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頁),嗣又證稱:我是在分割遺產時每個女兒分給50坪,那時已經知道土地要被徵收,由我出面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1頁),由此可知,庚○○○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則庚○○○之上開證詞自難採信。又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姐妹有協議都是轉成現金,以市價換算,每1坪約200,000元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
7頁),復證稱:我有將青埔40地號土地的補償權利及撫養費請求權轉讓給原告,因我答應庚○○○要給每位姐妹25坪,青埔40地號土地的補償權利大約相當於青昇段370之1地號土地25坪的價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可見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況戊○○並未向被告取得青埔段40地號土地的補償權利,已如前述,是戊○○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此外,丁○○與伊所證述之內容間有利害關係存在,且戊○○、庚○○○之證詞復不足採,則單憑丁○○之上開證詞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於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就其辦理土地預告登記之原因事實,僅提及其與被告間有土地信託及買賣關係,就被告允諾贈與其25坪土地一節,卻隻字未提,則兩造間是否確有上述贈與協議存在,殊非無疑。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曾同意贈與其25坪土地一事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青昇段370之1地號,面積82.56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
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又主張名譽權因他人不法行為受損者,除應就他人行為具有不法性負舉證責任外,就其名譽如何遭受損害,亦應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經查,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涉嫌妨害自由等提出刑事告訴,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567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8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然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復為保護其人身自由法益免遭侵害之手段,難謂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縱使該告訴其後因不起訴處分而無法證明告訴內容屬實,亦不得逕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刑事偵查程序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則原告如何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使其於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利益因而受損,即須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以其與被告手足之情,因第三人介入竟反目成仇,無端興訟,致原告對人性及感情深感莫名,痛苦萬分等純屬其個人主觀感受為據,別無其他名譽受損之具體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委無可採。
㈤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之人,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戊○○、丁○○、乙○○、甲○○均為庚○○○之扶養義務人,且前開扶養義務人共同協議庚○○○應由被告與戊○○共同扶養,並免除原告、丁○○、乙○○、甲○○之扶養義務,詎被告自74年起未盡前開扶養義務,生活照料皆由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法應返還自82年5月30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共計15年未盡扶養義務而獲取之不當得利,合計1,784,160元予戊○○云云。經查,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順吉死亡後,有無討論母親之撫養方式?)沒有。(對母親之撫養,是否依各人的能力及孝心去撫養?)應該是,沒有強迫每人要拿多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且丁○○亦證稱:(呂順吉過世後,你們兄弟姊妹有無討論如何撫養母親?)沒有提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4頁)。依戊○○及丁○○之證述,可知兩造及及戊○○、丁○○、乙○○、甲○○並未對庚○○○應由何人扶養及扶養方式達成共識,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兩造及戊○○、丁○○、乙○○、甲○○共同協議庚○○○由被告與戊○○共同扶養,並免除原告、丁○○、乙○○、甲○○之扶養義務云云,不足採信。次查,戊○○為庚○○○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對庚○○○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主張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82年5月30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合計1,784,16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足採。因戊○○對被告並無上開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存在,自無此部分債權可轉讓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784,160元,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贈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移轉青昇段370-1地號,面積1,1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00分之1,541之土地予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3,78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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