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154號債權人 張俊仁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陳偉廷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513條第1項所明定。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且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再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簽發本票予債權人並另向其借款但未清償,故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票款及借款本金,惟債權人已釋明未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就系爭借款亦未有約定清償期限,或釋明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返還(實務上通常係寄發存證信函),是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