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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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宏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其僅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0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胡翠芳 (提告)

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接獲電話佯稱:係浪貓糧食客服,是否有網路上設定浪貓糧食定期線上捐款,可能是個資外洩,需要操作才能取消定期捐款云云,致胡翠芳陷於錯誤,嗣即依打電話自稱係遠東銀行行員指示下載網路銀行APP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0時39分許、同(25)日下午10時41分許、同日下午10時44分許、同日下午10時48分許、翌(26)日午夜12時3分許、翌日午夜12時5分許、翌日午夜12時8分許日午亱2時34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3,149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及轉帳7萬12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共36萬3,182元。

2.

蔡宗庭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附近,接獲電話佯稱:係襯衫生活電商業者,因超商條碼設定錯誤,遭認批發商,所以訂單會以50件商品下單云云,致蔡宗庭陷於錯誤,嗣即在臺北市萬華區 於依 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9時6分許、同(25)日下午9時9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共9萬9,974元。

3.

李佳芬

於111年10月25日17時許,接獲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辦理刷退

云云,致李佳芬陷於錯誤, 嗣依 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1年10月26日1時49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4萬9,9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

  被   告 劉宏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睿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原配偶 洪千容 (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玉山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連線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提告後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宏睿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玉山、中信及連線帳戶之金融卡等相關資料包起來依指示放在台南家樂福置物櫃內給對方之事實(雖辯稱:當時比較缺錢,看到網路臉書上有人刊登廣告說可以提供銀行帳戶洗信用,就可以貸款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實要洗信用貸款之事實;抑且,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銀行貸款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若被告真是要貸款,何以是提供金融卡給對方?對方又如何僅憑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即可考核被告之還款能力,而幫被告辦理貸款?又如何可以提供金融後就可以洗信用?且本案玉山、中信及連線帳戶等均係證人洪千容所申請,如何可以洪千容金融卡幫被告洗信用?是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衡情可認被告對所提供之金融卡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當有合理之預期。)

2.

證人洪千容之證述

因被告跟伊說公司要用,所以伊將本案玉山、中信及連線帳戶等之金融卡借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胡翠芳之指訴、告訴人胡翠芳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乙份

告訴人胡翠芳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蔡宗庭之指訴、被害人蔡宗庭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

被害人蔡宗庭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

5.

本案玉山、中信及連線帳戶客戶身分證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原配偶洪千容所申請,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中信及連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4條第1項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胡翠芳(有提告)

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接獲電話佯稱:係浪貓糧食客服,是否有網路上設定浪貓糧食定期線上捐款,可能是個資外洩,需要操作才能取消定期捐款云云,致胡翠芳陷於錯誤,嗣即依打電話自稱係遠東銀行行員指示下載網路銀行APP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0時39分許、同(25)日下午10時41分許、同日下午10時44分許、同日下午10時48分許、翌(26)日午夜12時3分許、翌日午夜12時5分許、翌日午夜12時8分許日午亱2時34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3,149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及轉帳7萬12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共36萬3,182元。

2.

蔡宗庭(未提告)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附近,接獲電話佯稱:係襯衫生活電商業者,因超商條碼設定錯誤,遭認批發商,所以訂單會以50件商品下單云云,致蔡宗庭陷於錯誤,嗣即在臺北市萬華區於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9時6分許、同(25)日下午9時9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共9萬9,974元。

附件㈡: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劉宏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睿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原配偶洪千容(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李佳芬取得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辦理刷退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6日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芬提告後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洪千容之證述。

 ㈡告訴人李佳芬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佳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3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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