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昀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昀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大聖」、「S」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陳義清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2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1枚,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列印投資收據發票4張,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次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扣案)
見偵卷第111頁
2
「陳義清」印章1枚(扣案)
見偵卷第112頁
3
VIVO1920手機1支(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114頁
4
列印投資收據發票4張(扣案)
見偵卷第11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號
被 告 李昀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陞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聖」、「S」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昀陞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於113年10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 李豐竹 加入「投資分享群」之LINE群組,以LINE暱稱「 陳藝珍 」、「智盈客服016」,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予李豐竹,向李豐竹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豐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後轉帳及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因李豐竹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警。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日,再度與李豐竹聯繫,相約當日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永門市)收取108萬元,李昀陞即與「大聖」、「S」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昀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大聖」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陳義清)及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之收據,再於113年12月3日10時38分許抵達上址,與李豐竹當面交付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李昀陞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收據2張、印章1枚、手機1支、發票4張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豐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昀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受暱稱「大聖」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李豐竹相約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豐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豐竹於上開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及隨後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4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之收據2張、印章1枚、手機1支、發票4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