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請人 吳石松 相對人 周敏財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陳述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聲請停止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037號強制執行事件。今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書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返還再審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40萬元擔保金後,聲請停止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037號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