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夏新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23日竹監自字第裁50-AEW268440號、00-0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夏新貴於民國96年8月10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酒泉街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268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乃於97年4月2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AEW26844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㈡又原處分機關復發覺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間尚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規行為,依職權填製竹監營字第506019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且於97年4月2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000000
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扣繳駕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非異議人所為,乃係異議人胞兄冒用異議人身分證字號及偽簽異議人姓名。而異議人胞兄於99年5月間過世,其生前違規行為所生之違規罰單並非本人所為,此一罰單已對異議人造成莫大的困擾,請予查明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3日裁決後,於97年4月28日以郵務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址,並由其受僱人即中正傳家寶守衛室人員代為受領,而異議人遲至100年4月12日,始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於100年5月18日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2紙、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紙、聲明異議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