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甲○○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李建慧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各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96年度偵字第12252號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甲○○、乙○○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8日下午2時50分到場為證人,證人甲○○、乙○○均於97年2月14日收受送達傳票(均於97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後,無正當理由,竟於同年2月18日不到場,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點名單1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聲請對於證人甲○○、乙○○裁定各酌科罰鍰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