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首段增列「甲○○前於民國92及95年間,
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各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未警惕行止」等文。
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