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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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順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偽造貨幣、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314號、91年度訴易字第186
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四月確定,後經臺灣高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6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其行為顯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於聲請人撤銷對其緩起訴處分前,已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支付之新台幣貳萬元,並履行法治教育課程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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