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85號、108年度偵字第7047號、108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季德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季德安係 季俊傑 之姪子,2人並共同居住在季俊傑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8樓之3之房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季俊傑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季俊傑為騷擾行為,另應於108年
4月2日中午12時前遷出季俊傑上開住所,並將上開住所全部鑰匙交付季俊傑,且應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其並於108年4月2日23時許經警方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8年4月4日22時50分許,前往季俊傑上開住所門口
睡覺,未遠離上開住所100公尺以上,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季俊傑知悉後隨即報警,由為前來處理之員警予以逮捕。
㈡又於同年4月7日5時30分許,再次前往季俊傑上開住所門
口睡覺,未遠離上開住所100公尺以上,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季俊傑發現後即報警處理,而為前來處理之員警逮捕。
㈢復於同年4月8日5時許,仍前往季俊傑上開住所門口睡覺
,未遠離上開住所100公尺以上,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乙○○發現後再度報警,始為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季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季德安固就其在前述各該時日確有前往季俊傑上開
住所門口睡覺,嗣均遭員警予以逮捕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警察告訴我回家住就可以了云云。
㈡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季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第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108年4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8年4月4日現場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認有在前揭時日前往乙○○上開住所門口睡覺一情,自堪認定。參以被告供稱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相對人簽章欄之「季德安」署名為其所親簽,足見被告確於本件事發前業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無誤。又該保護令內容既包含被告應遠離季俊傑上開住所100公尺以上之命令,被告亦因前往上開住所門口睡覺而多次為前來處理之員警逮捕,則其自然知悉自己前往季俊傑上開住所之行為乃法所不許,且衡情,員警亦無可能向被告告以得返回上開住所安頓之理。是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推稱係依員警指示前往上開住所門口睡覺,自己前開所為並未違反上開保護令云云,顯係事後為脫免刑責所為之飾卸之詞,洵非可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多次前往季俊傑
上開住所門口睡覺,則被告當時所在位置距上開住所顯然未達100公尺甚明。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
3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乃犯意各別,且所為行為於客觀上亦得予明確區隔,自應論以數罪而予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季俊傑為伯姪,其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一再執意以前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作暨所述個人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各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相同,對季俊傑造成之危害程度雖無重大差異,然被告既係一犯再犯,就各次行為於刑罰評價上仍應有所區隔以為警惕,兼衡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始終未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並考量被告於審判過程中所展現之言行舉止,僅以「裝瘋賣傻」實不足形容,更有以言詞影射司法係因其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之故而有不公之情事,在在顯示其犯後態度惡劣,絲毫未見有悛悔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