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烈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健烈於民國107年6月4日10時36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暫停在高雄市○○區○○路、經武路口轉角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方紅線上, 王育民 因故以手機對上開汽車前後拍照,林健烈即下車與王育民理論,並欲查看王育民手機內之照片,王育民不予理會,準備離開現場,詎林健烈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不僅以身體阻擋王育民,並伸手拉扯王育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育民自由活動之權利(林健烈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詳見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嗣王育民請麥當勞速食店員工代為報警,林健烈見狀旋開車離開,末警方依王育民提供之上開汽車車號,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王育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林健烈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9-80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育
民(下稱王育民,其於108年6月3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易字卷第59頁參照】)、證人即目擊者 蔡昇志 之證詞,及王育民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3-9、17-22、25-7
3頁、偵卷第23-24頁、易字卷第49-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
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
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妨害王育民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與王育民達成和解,王育民因此同意不予追究等情(易字院第5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8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6月4日10時36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暫停在高雄市○○區○○路、經武路口轉角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方紅線上,王育民因故以手機對上開汽車前後拍照,被告遂下車與王育民理論,並欲查看王育民手機內之照片,王育民不予理會,準備離開現場,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不僅以身體阻擋王育民,並伸手拉扯王育民,嗣與被告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推倒王育民,致王育民跌坐在馬路上,而受有右肘、右膝挫擦傷及頸部、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王育民已和解,王育民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字卷第59頁參照),則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