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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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伍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見偵查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毒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870號被告林家琪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琪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凱」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收受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淨重11.8250公克,驗餘淨重11.522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7年2月5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D室,經林家琪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咖啡包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琪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淨重11.8250公克,驗餘淨重11.5221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淨重11.8250公克,驗餘淨重11.5221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