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太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太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臺、電動起子機貳臺、延長線貳綑、千斤頂壹臺、鐵鎚壹個及固定夾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太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 林煒強 所有之砂輪機1臺、電動起子機2臺、延長線
2綑、千斤頂1臺、鐵鎚1個及固定夾3個等工具無人看管之際,即以徒手之方式將之取走,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物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嗣因林煒強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太安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煒強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暨光碟1片。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DT-038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科刑紀錄,於107年1月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次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篤,卻仍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並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竊得之砂輪機1臺、電動起子機2臺、延長線2綑、千斤頂1臺、鐵鎚1個及固定夾3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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