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第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443號、108年度簡字第410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建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0時31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5日10時31分許,經觀護人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1月30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30日0時10分許,郭建麟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郭建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48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89000776號函覆明確。則送鑑尿液既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各次採尿時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77號、105年度簡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案已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