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龍共同犯修正前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郭成胥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政龍為友人關係,於民國107年3月12日22時12分許,林政龍騎乘機車搭載郭成胥至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口購買晚餐,郭成胥因停車問題與 吳哲興 發生口角,郭成胥、林政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成胥徒手、或持安全帽或持尖銳不明物體毆打吳哲興,林政龍則徒手毆打吳哲興並將吳哲興壓制在地,其等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吳哲興,致吳哲興受有左上唇穿刺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哲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哲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郭成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5259號、106年度簡字第219號、106年度簡字第223號、106年度簡字第29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毒品犯行,與本件所犯傷害之罪質不同,且依被告前科所示,被告尚無反覆為傷害犯行之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見友人郭成胥與不相識之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起口角,被告不僅未予勸阻,反與郭成胥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在人潮眾多之路口徒手毆打並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除傷害告訴人外,亦損及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另考量本件係郭成胥先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見狀繼而加入傷害犯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情狀較郭成胥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未賠償,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自稱國中肄業、前以做工為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共犯郭成胥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另不明尖銳物體,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物係被告或共犯郭成胥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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