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2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3日15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共同前往甲○○之友人丙○○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平和60之50號7室租屋處,以甲○○、乙○○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接應,由乙○○在車上把風,甲○○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鋁製紗窗後,爬入丙○○上開租屋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起訴)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鎖遙控器1個、鑰匙1支、NOKIA手機1支、存錢筒1個(內均為50元硬幣,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得手後,2人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上開現金則朋分花用。嗣丙○○經房東告知手上有煙疤之人要找丙○○,判斷該人為甲○○,並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車輛於案發時停放於上開租屋處之門口,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丙○○並於案發後與甲○○聯繫,乙○○得知上開犯行已遭發現,為圖免刑責,方主動將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臺歸還予丙○○。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9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2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鄰居 侯國龍 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至19頁、偵卷第14、1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及98年9月3日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2頁、第26至30頁、偵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5頁),是被告甲○○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甲○○雖辯稱:上開存錢筒內之現金僅約900元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行竊後,拿了均為50元硬幣合計2,000元之現金予伊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證人丙○○亦證稱存錢筒內之現金為50元硬幣約3,000元等語(警卷第13頁),顯見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乙○○之2,000元硬幣應係自存錢筒中取出,因此,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另被告乙○○雖辯稱:伊於事前並不知道被告甲○○係要竊盜,是在被告甲○○以行動電話要求伊把風時才知悉,且伊有勸阻被告甲○○,並主動將電腦主機1臺交還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於98年
9月6日警詢時,先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案發當時係借予被告甲○○使用,伊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警卷第8、9頁)。復於98年11月21日警詢時始坦承伊有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現場等語,惟仍否認有何參與竊盜犯行(警卷第2頁)。而在98年12月30日偵訊中,亦否認在案發過程中有持行動電話與被告甲○○通話(偵卷第26頁)。嗣經檢察官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後,證實於案發當時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間,有長達327秒之通話,核與被告甲○○於98年12月29日及99年1月14日偵訊中之供述相符(偵卷第19、42頁)。被告乙○○方於本院9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當時有與被告甲○○通話等情(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乙○○於案發後,為圖免刑責,隨著證據之呈現,一再更異其詞,多番矯飾推諉,其此部分之辯解,殊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查本件告訴人丙○○上開租屋處所裝設之鋁製紗窗,具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其既足以持之破壞鋁製紗窗,顯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查本案係分別由被告乙○○在告訴人租屋處前把風、由被告甲○○先以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租屋處之鋁製紗窗,再爬入告訴人租屋處之方式竊取屋內財物得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對可偷竊之電腦主機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鎖遙控器1個、鑰匙1支、NOKIA手機1支、存錢筒1個連貫下手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甲○○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乙○○於本件犯行前,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甲○○甫滿18歲,年紀尚輕,被告乙○○正值壯年,均不依正途取財,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自非可取,惟被告甲○○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參與本件犯行之角色輕重,暨告訴人僅取回遭竊之電腦主機1臺,其餘物品均未取回,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不便,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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