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3日15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共同前往甲○○之友人丙○○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平和60之50號7室租屋處,以甲○○、乙○○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接應,由乙○○在車上把風,甲○○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鋁製紗窗後,爬入丙○○上開租屋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起訴)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鎖遙控器1個、鑰匙1支、NOKIA手機1支、存錢筒1個(內均為50元硬幣,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得手後,2人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上開現金則朋分花用。嗣丙○○經房東告知手上有煙疤之人要找丙○○,判斷該人為甲○○,並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車輛於案發時停放於上開租屋處之門口,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丙○○並於案發後與甲○○聯繫,乙○○得知上開犯行已遭發現,為圖免刑責,方主動將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臺歸還予丙○○。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時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甲○○他本來沒有地方住,我讓他住在我那裡,他並說要幫我分擔,我是拿我的汽車去向別人借二萬元,我們一人一半,所以他就欠我一萬元,後來他沒有還我錢,我就有向他催討,另外他使用我的手機,電話費用四、五千元,結果他也沒有去繳納。我沒有攜帶兇器,而且他要行竊的時候我並不知道,因為他當時是叫我開車載他去朋友家載電腦,他說他要向朋友借電腦來玩,結果他是用偷的;甲○○拿五十元硬幣共二千元給我,他說是向朋友借來要還給我的,其餘的以後要慢慢還我。他去行竊我真的不知道,如果我知道我就不可能載他去云云。(於原審原辯稱:伊於事前並不知道被告甲○○係要竊盜,是在被告甲○○以行動電話要求伊把風時才知悉,且伊有勸阻被告甲○○,並主動將電腦主機1臺交還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
坦承不諱及於本院結證屬實,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鄰居 侯國龍 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至
19頁、偵卷第14、1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及98年9月3日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2頁、第26至30頁、偵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5頁),是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共同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上開存錢筒內之現金僅約900元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行竊後,拿了均為50元硬幣合計2,000元之現金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告訴人丙○○亦陳稱存錢筒內之現金為50元硬幣約3,000元等語(警卷第13頁),顯見共同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乙○○之2,000元硬幣應係自存錢筒中取出,是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共同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於98年9月6日警詢時,先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
,於案發當時係借予共同被告甲○○使用,伊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警卷第8、9頁),復於98年11月21日警詢時始坦承伊有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現場等語,惟仍否認有何參與竊盜犯行(警卷第2頁)。而在98年12月30日偵訊中,亦否認在案發過程中有持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甲○○通話(偵卷第26頁),嗣經檢察官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後,證實於案發當時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間,有長達327秒之通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98年12月29日及99年1月14日偵訊中之供述相符(偵卷第19、42頁),被告乙○○方於原審9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當時有與共同被告甲○○通話等情(原審卷第21頁)。顯見被告乙○○於案發後,為圖免刑責,隨著證據之呈現,一再更異其詞,多番矯飾推諉。
㈢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家裡時我與父母有
口角,我搬出去住,他說要幫我付一半的租金,當時我沒有錢,我還去借款,後來要繳利息,我請他拿一半錢給我繳,可是都沒有給我錢繳,我就要他給我錢。我不知道他去做這種事,他當時只說要去朋友那邊,就叫我在車上等他,我說我要去迴轉,他就拿了一把螺絲起子下車,叫我迴轉後打電話給他,我迴轉後打電話給他,他叫我看是否有車子過來,我就問要幹嘛,他說要去朋友家,我聽到破壞東西的聲音,我問他到底要幹嘛,他就已經在破壞了,我說不要去破壞,可是講不聽,他要我把車子開至門口等他,他就抱了一台電腦出來,就跑到車上,就叫我快開車,我就開車走了。」、「我是有載他去,也算是共犯,所以我還是認罪。」等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罪嗎?)認罪。」「(你也知道他在破壞窗戶?)我知道。」「我一開始沒有說要偷,我有載他去,我們沒有一開始就說好,是打電話時才知道要偷東西的。」等情。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你當時要去丙○○那邊偷東西時,乙○○知道嗎?)【知道】。(你們為什麼會過去丙○○住處?)他問我那邊有錢,我說有電腦主機,可是要偷的,他就問我在那裡,我們就過去了。(有說好,就由你去偷,他在外面把風?)一開始我叫他先在外面等,我走進去後,要開始弄窗戶進去裡面時,我當時是在弄窗戶時打電話給乙○○的,叫他幫我看是否有人,我進去拔一拔電腦,我請他把車子開過來。」等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東西如何處理?)錢部分一起花掉了。(電腦主機呢?)乙○○怕我拖累到他,就把他還丙○○了。(剩下的搖控器、鑰匙、手機?)都在他車上。(存錢筒呢?)當時錢算完,就丟掉了。」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原審已認罪】,縱被告於事後已將電腦主機返還告訴人,仍不礙其上開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查本件告訴人丙○○上開租屋處所裝設之鋁製紗窗,具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甲○○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其既足以持之破壞鋁製紗窗,顯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而本案係分別由被告乙○○在告訴人租屋處前把風、由共同被告甲○○先以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租屋處之鋁製紗窗,再爬入告訴人租屋處之方式竊取屋內財物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甲○○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對可偷竊之電腦主機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鎖遙控器1個、鑰匙1支、NOKIA手機1支、存錢筒1個連貫下手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依正途取財,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自非可取,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與本件犯行之角色輕重,暨告訴人僅取回遭竊之電腦主機1臺,其餘物品均未取回,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認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甲○○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不便,爰不另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替甲○○行竊時之把風行為,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