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背負冤屈,全案無積極證據,居然定罪;本院上開判決書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8號之第一審判決書,前揭第一審判決書更正誤謬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8號起訴書,前揭起訴書再引用相關證人前後不一及不實之說詞;收我錢,找我錢的是 阮秋香 ,其在第一審都沒出庭,於民國98年12月9日本院第二審出庭之說詞與證人 陳世昌 不同(阮秋香說多找新臺幣〔下同〕500元,陳世昌說多找400元),其餘兩名證人 陳淑幸 及 林葉 亦說詞不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時間不符合,98年5月8日上午8時30分至40分,短短10分鐘如何完成三家交易,被告沒買紅糖,也沒買早餐,沒消費,何來詐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有關聲請人主張本案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不實之部分:
1、聲請人以證人陳世昌、阮秋香、及證人陳淑幸及林葉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不實或相互矛盾等情,係屬虛偽不實為由聲請再審,惟該證詞並無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證明其為虛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該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無疑。
2、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中載明:「…按證人陳世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且所述被告行騙之手法,與被告向被害人林葉、陳淑幸詐騙之手法如出一轍,顯見被告係一貫以該種手法向被害人行騙,是被告向被害人陳世昌、阮秋香夫妻詐騙之經過,應以證人陳世昌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正確可採…」(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0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壹、一」中載明:「…證人陳世昌、林葉、陳淑幸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此項偵訊中對質詰問權之欠缺,亦由被告行使加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見上開判決書第3頁第7行)、同判決書「理由欄、壹、二」中載明:「…本件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檢察官、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98年度易字第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65頁以下);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見上開判決書倒數第16行以下),故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本案證人之相關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依據,亦已提示聲請人表示意見而未予異議,聲請意旨以上開事由再行爭執,主張其有再審之事由,顯有未當。且原判決既已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詞,亦無證人遭判決確定為虛偽,所提出之證據亦與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無關,亦與同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未合。
(二)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時間事實有誤之部分:聲請意旨稱:「98年5月8日上午8時30分至40分,短短10分鐘如何完成三家交易,被告沒買紅糖,也沒買早餐,沒消費,何來詐欺?…」,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貳、一、(二)」中載明:「…至(被)告辯以該日上午8時15分伊人尚在火車上,向陳淑幸詐騙之人並非伊,並提出火車時刻表為據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搭乘該班火車,且被告所辯業與 伊坦承 同時間在上開早餐店購買紅茶1杯等語,已見矛盾,縱其所辯為真,陳淑幸所證內容亦未指明被告係在該日上午8時15分許對其詐騙,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見上開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同判決書「理由欄、貳、一、(四)」中載明:「…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下稱竹南火車站)距陳世昌之早餐店步行約莫2分鐘,而陳世昌之早餐店步行至上揭第二市場約莫5至6分鐘,已據證人陳世昌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7、51頁),且分別經證人陳淑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自上開雜貨店步行至竹南火車站約須3分鐘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 林葉證 稱自前揭早點店步行至竹南火車站所須不用10分鐘乙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益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15分許於在上開早餐店內向陳世昌詐騙,嗣後至上揭雜貨店向陳淑幸詐騙,之後到前揭早點店向林葉詐騙,並於當日上午8時48分許為警追捕等情為真實。…至被告辯以伊當日上午8時15分尚在火車上云云,業與伊坦承同時間在上開早餐店購買紅茶1杯等語,已見矛盾,不足採認,已如前述。又另辯以警察並未在伊身上搜獲紅糖或早點云云,亦不足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見上開判決書第7頁第10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認定聲請人犯罪時間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一」所載「98年5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鎮○○街與和平街口追捕到甲○○…」之得心證理由,可知聲請人犯罪時間係於該日上午8時15許至8時48分間,非聲請意旨所稱之該日上午8時30許至8時40分間,尚無所謂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聲請人有關此部分之事由,同屬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認斷再事爭執,自難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稱本案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不實;或稱認定犯罪時間事實有誤等理由,均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對業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而難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法定再審要件。另聲請意旨所指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其餘各款再審事由,自難憑為再審之依據。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提起再審部分,洵屬無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