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薛武易 訴訟代理人 李進士 被告即反訴原告 許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7667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
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與被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生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據,而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係以與反訴被告發生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為由致生損害而為主張,並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即當事人雙方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事實所發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許嘉媚提起反訴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6,230元。嗣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5,040元,又於99年4月16日擴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71,177元,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許嘉媚於98年4月27日(原告誤繕為98年4月2日)6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西伯197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在案,並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80408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2.原告所有之車輛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損部分,業經訴外人新振汽車公司估價,修復費用計1,200,000元,此有系爭車輛之估修照片、估價單可稽。
3.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失。
4.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方面則以: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原告是肇事主因,且原告請求修復車輛之估價金額850,000元實在太高,應扣除折舊。又原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覆議結果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8年10月8日雲南鎮建字第0980015562號函所附之航空攝影圖可證明⑴反訴被告薛武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⑵反訴原告許嘉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⒉反訴被告薛武易駕駛之車輛未讓幹道車先行,發生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致反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骨骨折等傷害,事故當下,反訴被告竟然逃逸離開現場,經路人提醒反訴原告始向警方報案,嗣經5~6分鐘,反訴被告始騎著腳踏車偕同不知名之男子到達現場,由該不知名男子基於頂替之犯意,偽稱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云云,經反訴原告許嘉媚指認,反訴被告薛武易才承認其是肇事者。
⒊反訴被告薛武易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
車與反訴原告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反訴原告平日駕駛之車輛受損及受有頭部外傷、胸骨骨折等傷害,而住院治療,反訴被告皆未聞問。且胸骨所受的傷導致反訴原告無法入眠,進而影響工作(沒精神又無法搬重物),目前正持續就醫中,連醫生也無法保證反訴原告的傷何時會痊癒,致使反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
⒋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賠償如下:
⑴反訴原告因受傷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0,000元。
⑵反訴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經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估算車輛修復費用為175,177元。
⑶反訴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平日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受損,改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上班坐計程車單程金額為250元,每天以500元計算,增加上班工作地點往返之交通費用86,000元。
⑷反訴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致影
響工作,身心至為痛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1,177元。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於雲○○○鄉鎮道路○○○道路交岔口,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8年10月8日雲南鎮建字第0980015562號函認雲86線屬於鄉鎮道幹線,產業道路屬農耕道路為支線,此一見解實令人無法苟同,理由如下:
⑴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時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幹支線之劃分係以是否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為依據,即用路人行車至交岔路口,哪一行向屬幹線須減速慢行、哪一行向屬支線須停讓,應以設置於路口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為判斷標準,而非依道路之○○○鄉鎮道○○○道路)為區分標準。
⑵雲林縣○○鎮○○○道路屬性作為區分幹支線之標準
,非但無法令依據,且幹、○○○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依在交岔路口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為準,使用路人行車至交岔路口時一眼即能辨識,進而立即反應為車行之減速或停讓,才能維持交通之順暢。如依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之區分標準,在無法區分何者為鄉鎮道,何者為產業道路之情形下(此一情形比比皆是)行車至交岔路口,豈非須停車先行文主管單位才能決定誰該讓誰?其荒謬明顯可見。
⑶幹、支線之劃分應依路口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為
依據,已如前述,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路口既未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予以劃分,自無幹、支線之別,又無車道數多寡之分,且雙方均為直行車,自應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準此,反訴原告許嘉媚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
⒉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⑴車子損壞估價175,177元部分:其估價顯然過高,且
該車為00年領牌,其估價已逾事故發生時該車之交易價值,況該車已向監理機關報停,故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舊。
⑵至上班工作地點往返交通費86,000元部分:該損失與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並無理由。
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高。
⒊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於98年4月27日6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西伯
197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5671-WP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損,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在案。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 薛武易所 駕駛之5671-WP號自小客車修復
費用估價為1,214,79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34,290元,工資費用為180,500元(包括鈑金工資153,000元及烤漆工資27,500元)。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所駕駛之8J-6520號自小客車修復
費用估價為175,17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0,632元,工資費用為64,545元。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任職於國立虎尾高級中學(下稱虎尾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
四、兩造主要爭點:㈠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兩造何者為肇事主因。
㈡8J-6520號自小客車、5671-WP號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
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各為若干?㈢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是否可以請求⑴醫藥費用。⑵交通
工具受損,增加上班工作地點往返之交通費用。⑶精神慰撫金?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於98年4月27日6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西伯
197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薛武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5671-WP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損,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即反訴被告薛武易所駕駛之5671-WP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估價為1,214,79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34,290元,工資費用為180,500元(包括鈑金工資153,000元及烤漆工資27,500元)。另被告即反訴原告許
嘉媚所駕駛之8J-652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估價為175,17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0,632元,工資費用為64,545元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汽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汽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9頁)、警員 鄭竣澤 之職務報告、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之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98司促字第7667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原告即反訴被告薛武易為肇事主因: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時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西伯197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地點,並無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惟原告即反訴被告薛武易係駕駛5671-W
P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沿單線農耕道路行駛,另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係駕駛8J-652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雙向車道之產業道路行駛,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汽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行駛少線車道之原告即反訴被告薛武易自應暫停讓駕車行駛於多線道車之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先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暫停讓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先行,自為肇事主因,另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亦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5日覆議字第098620364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自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亦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薛武易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所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另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所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
㈢8J-6520號自小客車、5671-WP號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之認定:
原告即反訴被告薛武易所駕駛之5671-WP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估價為1,214,79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34,290元,工資費用為180,500元(包括鈑金工資153,000元及烤漆工資27,500元)。另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所駕駛之8J-652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估價為175,17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0,632元,工資費用為64,5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對5671-WP號自小客車、8J-6520號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均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薛武易所有之5671-WP號系爭自小客車
為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迄至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日98年4月27日,已使用滿4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之折舊額為元885,447元【折舊額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額:1,034,290×369/1000×1年=381,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第2年折舊額:(1,034,290-381,653)×369/1000×1年=240,823元③第3年折舊額:(1,034,290-381,653-240,823)×369/1000×1年=151,959元④第4年折舊額:(1,034,290-381,653-240,823-151,959)×369/1000×1年=95,886元⑤第
5年折舊額:(1,034,290-381,653-240,823-151,959-95,886)×369/1000×3/12年=15,126元;折舊額共為381,653+240,823+151,959+95,886+15,126=88
5,447元】,原告即反訴被告薛武易之5671-WP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之損失應為329,343元【計算式:(1,034,290元-零件折舊額885,447元)+工資180,500元=329,343元】。
⒉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所有之系爭8J-6520號自小客貨
車為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迄至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日即98年4月27日,已使用近9年,顯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系爭自小客貨車修復費用於第
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1,063元【計算式:110,632元×1/10=11,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64,545元,合計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所得請求之8J-6520號自小客貨車修復費用損失為75,608元【計算式:11,0
63元+64,545元=75,608】。㈣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之⑴醫藥費用。⑵交通工具受損,
增加上班工作地點往返之交通費用。⑶精神慰撫金等金額之認定:
⒈醫藥費用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於系爭汽車交通
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胸骨骨折之傷害,業據許嘉媚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而許嘉媚受此傷害後曾至若瑟醫院及張中醫診所看診,並有許嘉媚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28張在卷可佐,本院認由上開收據以觀,其所為之醫療費用支出均與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且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故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薛武易賠償該等收據所列之醫療費用支出共7,12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反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依其所受傷勢,應認許嘉媚於4個月內為不能駕駛包括汽車及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而臺灣地區除臺北、臺中、高雄等大都會地區之大眾運輸業較為發達外,其他地區民眾因可利用之大眾運輸工具不多,上下班通勤仍以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主,為社會一般經驗,則許嘉媚於
4個月內無法駕駛機車、汽車等工具上下班期間,即不能強求許嘉媚搭稱公共交通工具通勤,故許嘉媚主張其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4個月內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應屬可採。而許嘉媚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仍任職於虎尾高中,其於98年5月4日至同年8月27日實際工作日數為95日,有虎尾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99年3月31日(九九)虎員生字第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0、171頁)。又自許嘉媚之住所即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18鄰溝心42號至虎尾高中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80元,有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4月1日雲計客總字第990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頁)。
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薛武易賠償受傷日起4個月內之上下班搭乘計程車支出共34,200元(180元×2次×95日=34,200元)部分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因系爭汽車交
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骨骨折之傷害,業經多次就醫,因而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後均任職於虎尾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97年薪資給付總額為319,326元,另有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投資總額122,210元;另原告即反訴被告薛武易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未婚,工作為從事中古車買賣,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資產,其資產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2,038,32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70,000元為相當。因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受有自小客車損害、醫藥費用支出、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為186,931元(75,608+7,123+34,200+70,000=186,931元)㈤綜上,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應賠償原告即反訴被告薛武
易131,737元(329,343元×40%【過失比例】=131,73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反訴被告薛武易應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嘉媚112,159元(186,931元×60%【過失比例】=112,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兩造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均不相當,不應准許。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另本判決第1、5項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如分別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並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
┌──────────────────────────────┐│◎反訴原告許嘉媚提出之醫療收據:│├──┬──────┬──────┬─────┬───────┤│編號│日期│金額│收據號碼│醫院││││(新臺幣)│││├──┼──────┼──────┼─────┼───────┤│1│98年4月27日│550元│0000000000│天主教若瑟醫院│├──┼──────┼──────┼─────┼───────┤│2│98年4月27日│550元│0000000000│天主教若瑟醫院│├──┼──────┼──────┼─────┼───────┤│3│98年4月27日│903元│0000000000│天主教若瑟醫院│├──┼──────┼──────┼─────┼───────┤│4│98年5月6日│560元│0000000000│天主教若瑟醫院│├──┼──────┼──────┼─────┼───────┤│5│98年5月13日│420元│0000000000│天主教若瑟醫院│├──┼──────┼──────┼─────┼───────┤│6│98年5月25日│400元│0000000000│天主教若瑟醫院│├──┼──────┼──────┼─────┼───────┤│7│98年6月3日│630元│0000000000│天主教若瑟醫院│├──┼──────┼──────┼─────┼───────┤│8│98年7月29日│340元│0000000000│天主教若瑟醫院│├──┼──────┼──────┼─────┼───────┤│9│98年10月21日│490元│0000000000│天主教若瑟醫院│├──┼──────┼──────┼─────┼───────┤││98年6月22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8年8月29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8年9月8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8年10月24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8年10月31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8年11月7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8年11月19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8年12月5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8年12月24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8年12月31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9年1月7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9年1月14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9年1月22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9年1月27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9年2月5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9年2月11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9年2月24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9年3月5日│120元││張中醫診所│├──┼──────┼──────┼─────┼───────┤││99年3月13日│120元││張中醫診所│├──┴──────┼──────┼─────┴───────┘│總計│7,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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