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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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第2016號、98年度偵字第5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3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6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於93年10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而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甲○○係患有精神病合併輕度智障之人,於為下列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下列行為: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0
日凌晨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東和大樓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為警盤查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呈裝吸食器之眼鏡盒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9
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店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彬 」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連同其先前購入尚未用罄之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約1次用量),同時持有之;而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許,在上述東和大樓樓梯間,取出前揭尚未用罄之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揭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用罄,然向「阿彬」購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則尚未啟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因另案待執行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然因其將前揭尚未啟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於內褲陰部附近,致員警未發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僅扣得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員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尿後,將其解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諭知後,由該署法警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以警備車解送至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其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解送過程中不慎自其身上滑落至警備車左側大座椅前腳踏板上。嗣因該署司機於翌日(11日)上午10時許發現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報請該署政風室處理,而查悉上情。前揭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關於上述⑴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3.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㈡關於上述⑵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
3.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白色晶體1包(毛重1.12公克)。前揭白色晶體1包經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稽,依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足認定前揭扣案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被告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93年10月4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詳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於98年11月9日晚上6、7時許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表示係有別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請求分論併罰;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被查獲的毒品伊還沒施用,當天凌晨(指98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施用的毒品是之前購買的等語,可見被告購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目的,係預備日後供自己施用,則其基於相同目的(均為供自己施用),於不同時間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持有之起始時點不同,然於同時持有之際(即持有期間重疊之際),其持有行為即已混同為一個持有行為,則其持有後進而施用之結果,自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因施用之際僅將較早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餘留較晚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啟用,其整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仍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意旨,應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曾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於92年、96年及98
年間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有精神病合併輕度智障,經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後確認其腦功能有受損,其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此有該院於92年9月10日、96年1月8日及98年12月3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之際,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既屬第二級毒
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在其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分別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其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眼鏡盒1個,性質上僅屬一般生活用品,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