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五、九七九六號、偵緝字第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無資力且無意購車,仍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砲」有刑事責任能力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由「大砲」安排甲○○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佯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約定車輛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號,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致奇異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認其有
意願給付價款,因此與之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該車;二人又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以甲○○為負責人之五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五伏公司)並無支付票款之能力且無資力購買汽車,仍由「大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安排甲○○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佯以五伏公司之名義開立票據,先後使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認其有能力給付價款或清償貸款,遂分別與其訂定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並交付各該車輛。甲○○與「大砲」以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後,明知不得將上開車輛自約定存放地點遷移,竟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月間(詳如附表所示)即拒不給付餘款及清償貸款,且將車輛遷移不明,其以五伏公司名義所簽發交付之支票亦自同年十月間陸續退票而不獲兌現,嗣經奇異資融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和潤公司與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與「大砲」先後以其名義及
五伏公司之名義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詐得上開車輛乙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奇異資融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和潤公司與裕融公司之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書四紙、登記契約書四紙、外訪報告單、汽車貸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卡、訪視報告書、存證信函、協尋單與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而參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如偵緝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所附),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五伏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六月止,接連退票高達三十七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連續購得三輛自用小客車後,其所簽發之支票於同年八月就連續退票,致告訴人等之債權於同年九月起均未獲清償等情,足證被告明知已無資力清償且五伏公司並無支付票款之能力,仍以簽發支票擔保債務之履行及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同時不清償債務,更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乃計劃性之犯行,其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至明,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擔保契約,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如動產抵押之債務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信託占有之受託人),此為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故本罪之犯罪主體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不包括保證人在內,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在案。另於法人為債務人之情形,法人之負責人,僅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屬債務人,並非上開犯罪之主體。又法人犯罪同時得處罰其負責人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然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既明定處罰對象為債務人,而不及於其負責人,依罪刑法定之原則,刑法法規應從嚴解釋,不容比附援引,自不得處罰有獨立人格非債務人之自然人。本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既為五伏公司,被告僅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各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前述各該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但如前所述,被告究非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債務人甚明,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令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行為,仍併論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尚有未洽。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法人為債務人之情形時將成具文,然此亦為立法上之疏漏,宜循修改法律之途徑救濟之,附此說明。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一部分
所為則另牽連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其與「大砲」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爰審酌被告前雖無犯罪紀錄,惟其與「大砲」以上開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額逾新
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沒有清償之金額已達三百八十八萬餘元,數量鉅大,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過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因離婚而獨自育有三名十歲以下之幼子(參偵查卷附戶籍謄本),其經受此次偵審羈押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守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八號)雖另以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提供其五伏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機予設於台中市○○路○段○○○號聯強資訊社電腦公司之負責人乙○○○,由乙○○○以刷卡借現金之方式提供借款並製作不實之簽帳單,而向借款人所借得之款項預扣不等之手續費,足以影響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甲○○亦犯有此部分詐欺罪嫌。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不認識乙○○○,不曾借給他刷卡機,是乙○○○請伊向檢察官說刷卡機是伊借的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結證稱:「(刷卡機是何人借你的?)我因為開店須刷卡機,有一位朋友「大砲」說願意借給我,說我有需要的話,叫我打電話給五伏公司的熊小姐,我沒有見到人,我叫店裡面的小姐打電話,打電話去要借刷卡機,對方說好,小姐就過去拿了,因我不在店裡面,電話如何講的,我沒有聽到,我也沒有問小姐是跟何人講電話、跟誰拿」、「(在檢察官去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庭時是否教被告要如何講?)當時情形我跟熊小姐不熟,我想不好意思牽涉到她,要她來作證,我告訴她如果檢察官問是否她借我刷卡機,叫她回答是」、「我原本以為她知道這件事情,我說麻煩你當一下證人,你就跟檢察官講有借我刷卡機就好了」、「(大砲)他知道我開店,只是借刷卡機給我用。借刷卡機後「大砲」會先跟銀行收取刷卡金額,再跟我結帳。實際上大砲有跟我結帳。我跟他有生意往來,大砲才會借給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以採信,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曾借予乙○○○刷卡機。證人乙○○○所使用之刷卡機既非向被告所借,自難認被告就乙○○○所涉之詐欺犯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被告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取得車輛│├────┼───────┼───────────┼──────────┤││民國九十一年十│以被告名義,向奇異資融│臺朔廠牌V二0DSF│││月一日│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型,牌照號碼二V-四││││賣方式購車,約定總價為│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一││││一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八十│輛。││││六元,以每月為一期,分│(業經奇異資融股份有││一││四十八期給付,被告自民│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即未│五月八日在臺北市樂群││││給付,餘款尚欠八十一萬│三路與堤頂大道路口取││││零八百七十元。│回)│├────┼───────┼───────────┼──────────┤││民國九十二年六│以五伏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日產廠牌CEFIRO│││月十三日│並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A三三T型,牌照號碼││││限公司以車輛設定動產抵│一二0三-FZ自用小││││押,貸得七十九萬五千元│客車一輛。││││用以購車,約定設定金額│││二││為一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以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六期,每二期一付之│││││方式清償。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未│││││給付,上開票據亦跳票而│││││不獲兌現,尚欠票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民國九十二年六│以五伏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國瑞廠牌NV一EPE│││月十七日│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型,牌照號碼七V-七││││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一││││,約定總價九十六萬七千│輛。││││七百七十六元,以每二月│││三││為一期,分二十四期以支│││││票給付。上開票據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即跳票而│││││不獲兌現,尚欠票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民國九十二年六│以五伏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日產廠牌X-TRAI│││月二十三日│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L型,牌照號碼一二一││││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0-FZ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為一百二十九│一輛。││││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餘│││││款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四十八元,以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以支票給付│││││。上開票據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即跳票而不獲│││││兌現,尚欠票款一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