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長逸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88年8月1日所簽訂之聘任合約第8條中,業已約定因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因上開聘任契約所生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5,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40,619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8月1日訂定聘任合約,由原告應聘出任被告所屬光陽醫院之院長,聘任期間至93年7月31日止,並於前開合約中第2條約定:「醫院運作所需之營運資金:包含薪資、購置藥品、衛材、耗材、儀器設備、水電等經營管銷費用均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另第5條則約定:「乙方(即原告)於聘任期間所產生之營運收支金額,全由委聘之長逸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支配管理。」。原告於訂約之後即將相關證照交予被告,由被告以光陽聯合診所名義辦理合夥形態之稅務登記,因診所開幕之後,始終無法申請成為光陽醫院,原告乃發函被告表示自89年4月
1日起終止聘任契約,詎因被告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繳納89年4月份之員工健保費用,經健保局向原告催繳,原告代為繳納173,112元,另被告亦未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繳納自88年12月至89年7月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經勞保局向原告催繳,亦由原告代為繳納367,507元,然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內容及精神,原告僅係領取固定薪資擔任院長,所有財務應由被告負責支配管理,因被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勞健保費用扣繳事宜,致原告遭催繳後代為支付,為此依前揭聘任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述由原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與滯納金,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任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保局書函影本各1份、健保局北區分局滯納金繳款單影本3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於代為墊付前述勞健保費用之後,本於上開聘任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及立約精神,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墊支金額,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4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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