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住居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業經兩造陳明,復有戶籍謄本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薪資用於撥打色情電話,並積欠卡債由被告之父代償後仍不悔改,又再積欠新臺幣142,692元之卡債卻不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認兩造之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是其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桃園縣中壢市,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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