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告A女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丙○○○同上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止,參加「交大應數營隊活動」,而於同年8月4日參加隊聚活動,被告(曾擔任該活動攝影組組長)於隊聚活動後即邀約前往被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原告甲○當晚飲用被告所提供之沖泡桔茶不久後,即漸感無力,意識恍惚,而想睡覺,被告遂以身體壓制原告甲○,再違反原告甲○之意願下親吻顏面,並掀原告甲○之短袖上衣、脫褲,試圖以其生殖器侵入原告生殖器內,但因原告喊痛而作罷,嗣原告終因睏倦入眠中,復遭被告穿戴保險套企圖性侵,又因原告喊痛而作罷,被告遂取下保險套自慰;原告甲○於翌日上午即離開被告住戶,並將遭被告性侵一事告知友人。原告為此,於同年月26日之前數日即曾向友人庚○○表示,欲隻身前往被告住處蒐證,適因被告為第二次隊聚活動,主動邀原告於同年月26日在豐原火車站見面,並將原告甲○帶往其住處房間內,至房間內突然由後方抱住仍背著背袋之原告甲○,原告甲○因推拒掙扎絆倒在電腦桌旁床上,被告又違反原告甲○之意願,強行脫下原告內外褲,並將生殖器插入原告甲○生殖器得逞,並因而導致原告下體嚴重撕裂傷;另被告雙手按住仍躺在床上之原告甲○雙肩,跟在原告甲○顏面前,強令原告甲○口交,但原告甲○不願而咬其生殖器,被告痛而作罷,但仍自慰精液噴濺在原告甲○之褲上;嗣原告甲○即離去被告住所不敢返家,先前往友人丁○○之住處,並告知上情而暫住於丁○○住處,翌日再前往找同學辛○○,並在辛○○及其他同學、學妹之鼓勵及陪同下報警。本件被告強制性侵未成年之原告甲○,使其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受到侵害,且為學校、鄰里盡知,身心受創之大自難言諭。又原告甲○之父及原告甲○之母分別為原告之父母,對於所生子女遭受強制性侵,足以破壞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精神所受痛苦亦無法弭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賠償原告甲○之父及原告甲○之母各6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0萬元;原告甲○之父及原告甲○之母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甲○於96年8月26日所發生之性行為,乃基於原告甲○之同意下所為,並無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另否認同年月4日有對原告甲○性侵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甲○於96年7月11日至96年7月16日有參加「交大應數營
隊活動」,被告擔任原告甲○的營隊活動攝影組的組長,96年8月4日進行隊聚活動,當日被告與原告甲○相約暫住被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所。原告甲○當天下午確實有前往被告住處過夜,直到翌日上午離開。
㈡原告甲○實際需要隊聚的地點不在台中、豐原。
㈢96年8月26日原告甲○確實有去被告住處,沒有過夜,但確實有發生被告生殖器插入原告甲○生殖器之性行為。
二、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甲○與被告96年8月4日至5日過夜期間,是否有發生性行
為?㈡原告甲○與被告96年8月26日至被告住處期間,所發生的性行
為是否違反原告甲○的意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有聽過原告甲○有被性侵的事情?)有的。96年8月20幾號,當時是在我家裡(台中市○區市○路104或102號)甲○於下午2點至4點之間,甲○的另外朋友( 郭秉承 )打電話給我,問我晚上是否有地方可以借別人住,我回答有,因為市○路是新家,所以空間很多可以提供,甲○是搭火車約在台中市的火車站,由我走路過去接她,先接她到市府路的住處,甲○說晚上還有約,甲○說5點多要出去,所以我們只有待一下就離開,甲○在我家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發生什麼異狀,之後甲○自己去一中街,甲○說她跟別人有約,所以前往赴約,我自己去台中二中附近的圖書館租書,約6點多回到家裡,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一中街接她,我就陪她逛一下街,中間我沒有陪她吃東西,當天晚上8點左右,一起回到家裡,我問甲○為何要跑來我這邊住,因為我是心想她可以住被告家裡,為何要跑到我這裡,甲○說被告對她作一些很過份的事情,我問是否被告亂摸你,甲○說比那個還嚴重,當時我直覺是發生男生對女生性侵害的事情發生,我有問甲○是否被被告性侵害,甲○並沒有回答,接下來我們就各自盥洗睡覺,甲○於隔天早上約4、5點,我陪甲○到火車站搭車離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問甲○是否被性侵害的時候,當時甲○的表情如何?)沒有什麼明顯的異狀,但是很無奈的樣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你問甲○是否有被性侵,甲○是否有提到被性侵的細節?)沒有提到,但是從她的行為舉止,我感覺她有恐懼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她的行為舉止,你感覺她有恐懼感,你是從她何舉止感覺出她有恐懼感?)當時我本來要離開讓甲○發洩情緒,結果A女叫我不要離開,所以我感覺她需要有伴,不敢獨處,所以覺得她有恐懼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甲○那天住你家之前,是否曾經與你出去過,或有與你交往?)我們之間只有認識,並沒有深交,之前也沒有住過我家。我之前也沒有跟她一起出去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的感覺甲○既然已被性侵,為何敢來你家一起住?)我無法回答,因為我有想過,但是無解。甲○當天有提到她本來要回家,但是家裡沒有人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確定甲○與你說的是真正發生的事實?)無法確認。」等語,足見原告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前往丁○○住處,而係經由證人丁○○詢問後,始告知被告對其做出比亂摸身體更嚴重的事,然並未指出即遭被告性侵一事。
二、次查,證人辛○○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聽說甲○有被性侵的事情?)約在二年前的暑假(詳細時間不記得),甲○打手機給我說這件事,當時我人在我家裡(桃園址),甲○說她到被告家,甲○說跟被告約在火車站,後來被告載甲○到他家,接下來我記不太起來,甲○一開始情緒不穩定一直哭,我一直問她怎麼了,甲○說有跟被告約在火車站,可是被告說這裡不好談事情,要載她到別的地方,沒有想到是載她到被告家,甲○說當時有問到被告的爸爸剛好要出門,後來過程我記不太起來,被告帶她到被告的房間就將她性侵,中間有什麼過程,我記不起來,後來甲○說當天晚上有去她住在台中的朋友,暫住他家裡,甲○說要到桃園來找我,但是否隔天我記不太起來,我就安慰她一下,後來甲○真的有來找我,她很早(早上)就來找我,時間不太記得,我去火車站接甲○,我走路跟甲○去逛桃園市,一開始我與甲○沒有講話,我們還有約三個隊輔來(甲○來找我的那天是我們已經約好要隊聚的時間),中午我們5人一起吃飯,吃飯的時候我們都沒有提起性侵的事,下午的時候,我與甲○才決定要讓其中一名女隊輔知道這件事情,我跟其中甲○被性侵的過程與女隊輔講,我說甲○有與被告約出來玩,結果被被告性侵害,女隊輔聽到很生氣,女隊輔也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才決定要其他剩下的隊輔知道這件事情,經過我們全部的人討論後,決定先報警,但是甲○意思是不願意報警,後來我們帶甲○到醫院驗傷,醫院才自行通報,所以我們並沒有去報警。」等語,是見原告甲○於前丁○○住處宿夜後,即獨至前往桃園找尋證人辛○○,其再向證人辛○○及其他女隊輔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之事,事後 經渠 等之勸說下,再前往醫院驗傷。
三、惟查,證人辛○○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陪甲○去醫院驗傷?)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甲○在驗傷時,你有陪在旁邊?)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驗傷當時,是否有看到甲○有何傷勢?)A女有說她大腿內側有瘀青,但我沒有看到,至於是一支腿或兩支腿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醫生檢查時,你有無陪同一起進去?)沒有。只有A女一個人進去,其他隊輔都沒有進去。」等語,況參照原告甲○於96年8月27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醫院檢查結果,於身體各處,未見有何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致他人強行脫去衣物或強制性交之際,輒因掙扎、抵抗而致之挫傷、瘀傷等傷勢,甚且,原告甲○當時關於身體傷害描述亦陳稱無外傷等語,有該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附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原告雖事後提出96年8月30日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所診斷出之左大腿二處瘀傷(1X2cm)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所出具之時間為相隔4日之久,該傷是否為被告性侵時所造成,並無法判斷,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明,尚難認為被告與原告甲○於同年月26日發生性行為時暴力行為所為。更何況,此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致原告下體嚴重撕裂傷」之情形,更難吻合。
四、再者,參照原告甲○於警詢陳述之性侵過程為:「…在96年8月26日下午2-3時左右,我下火車到豐原,戊○○騎機車來火車站載我,他就直奔他家,當他要下地下室停車時,我們有遇到他父親正要騎機車要出門,當時他父親還跟我們打招呼,後來進入他家後,我問他為何不見他母親,他說出去了,接著他帶我進入他的房間,進去房間後,他快速的將房門上鎖,接著他將我抱住要強吻我,我極力閃躲,曾經因為閃躲他還跌倒,當時我的嘴巴因為跌倒被他的牙齒撞擊到流血,因傷勢不重,所以現在並沒有傷痕了,我因為跌倒時是跌倒在床上,所以他立刻將他的身體壓在我的身上,他強行要脫下我的上衣,我極力反抗雙手推他,並不時用手拉住我的上衣不會被他脫下,同時我告訴他說我不要,他卻說你說不要就不要嗎?當我又用雙手拉緊上衣時,他快速的脫下我的內外褲,當時我也不知道如何逃離他的房間,且同時我因為跌倒時手機掉落,我又急著要找我的手機,所以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在脫下我的內褲後,他隨後很快的脫下他的內外褲暨上衣,於是他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我一直喊痛,但是他都不理會我的反應,我還是告訴他我不要跟他發生關係,他也還是用一句你不要就不要來回應我,於是被他性侵害得逞」等語,又稱:「(問戊○○是以何種方式對你實施性侵害?是否插入?抽動?你有無抗拒?是如何抗拒?)他將身體壓在我身上,後來他的性器官直接插入我的性器官內,有抽動,他先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後,因為我一直喊痛,他有先將他的性器官自我體內抽出,可是每有多救的時間他又將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一共3次,但是都沒有深深插進我的性器官內,第4次他的性器官終於有插進我的性器官內,但是我沒什麼反應,因為我覺得痛,他還問我感覺怎樣,然後我說真的很痛叫他不要再用了,後來他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強拉我的頭去親吻他的性器官來口交,因為我都不願意,也沒有反應,接著他就在我的面前自慰,這時我趁他在自慰時趕緊穿好衣褲,戊○○終於射精了,射精在我體外(長褲上),後來我就跟他說要回家不想待在這裡, 林品祥 就送我回豐原火車站,在地下室停車場,我發現他父母親的車都在,都回來了,可是可能都在他們自己的房間裡,所以我離開時沒見到他家人,我不知道他家人是否知道他性侵害我的事」等語,是見依原告甲○所述,被告係先強吻,因強吻不成,即利用身體壓制住因閃躲跌倒在床上之原告甲○身體,並欲強行脫下原告甲○之上衣,原告甲○遂極力用雙手反抗,並用雙手捉住上衣防止上衣遭被告脫下,被告再利用原告雙手拉緊上衣之際,快速脫下原告甲○之內外褲,並利用原告甲○手機掉落急於尋找之機會,再脫下自己之內外褲及上衣,而性侵得逞。然查,原告甲○又稱:「(問:戊○○對其性侵害時有無使用保險套?如有,保險套為何人所有?)有戴保險套,何時戴的我不知道,保險套也是他的」等語,則原告甲○果若係遭原告強制身體而遭受性侵,甚至如其所述性侵害過程屬實,則被告從一開始強吻至身體壓制原告甲○之身體,期間並有原告甲○以雙手反抗,其何能有充裕之時間脫下自己的內外褲及上衣,再戴上保險套為性侵害行為?已與常理有違。甚且,依其所述,被告亦於其喊痛明確後,即停止性交行為。而原告關於遭強迫口交乙節,於警詢僅稱被告在沒有辦法繼續接合性交後,改以強拉其親吻其性器官方式來口交,因其不願意亦無反應,被告接著在其面前自慰,是見被告於僅行口交時,並未再施用其他強迫方式,僅因原告不願意亦無反應,始改以自慰方式求滿足,此又與原告起訴所稱:「被告雙手按住仍躺在床上之原告甲○雙肩,跟在原告甲○顏面前,強令原告甲○口交,但原告甲○不願而咬其生殖器,被告痛而作罷,但仍自慰精液噴濺在原告甲○之褲上」之情節,顯有差異。更對其是否確實遭受性侵害乙節,顯現疑點。
五、繼查,證人庚○○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不知道原告甲○有被戊○○性侵的事情?)知道,是 黃柏禎 告訴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柏禎何時告訴你的?)就是出事情之後,96年營隊活動結束之後,黃柏禎去找戊○○,她回來就跟我說她被性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她有沒有談到她被性侵的內容?請陳述具體內容。)有。她說晚上睡覺的時候,戊○○衝進去她的房間,黃柏禎說她當時沒有力氣,戊○○的力氣太大了,她沒有辦法反抗,然後就被性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的性侵,是指什麼意思?)就是指被強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黃柏禎講的是強暴,還是講性侵?或是講其他的?)總共有兩次,第一次我忘記了,我忘記是哪一次她說被強暴了。」等語,是依據證人庚○○所述,被告係利用原告甲○晚上睡覺時衝進去其房間,因被告力氣較大,原告甲○當時處於沒有力氣之狀態,而遭被告性侵得逞,然參照證人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甲○有無跟你談過,她對她被強暴的事情,她自己想作什麼樣的蒐證?)她沒有跟我提到她要如何蒐證,但她有說,戊○○有請她喝果汁,然後她回房間的時候就沒有力氣反抗戊○○,她覺得是不是飲料有下藥。」等語,此與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當晚引用被告所提供之「沖泡桔茶」不久後,即漸感無力,意識恍惚,而想睡覺等情,有關飲料部分,即略有差異。再者,證人庚○○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甲○有無跟你談到她被強暴的事情,她要如何處理?)有,她一開始跟我講時,她說不要讓別人知道,我有建議她要提告訴,後來她不知道要不要跟媽媽說,我叫她跟媽媽說,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跟媽媽說,後來不知隔多久,她說她要去作一件她有可能會後悔的事情,就是她要去找戊○○,去罵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原告甲○有無去找戊○○?)有,是她跟我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甲○有無說她去找戊○○的情形如何?)她說她們約在火車站附近,她罵戊○○,戊○○說車站人太多,就說要載她去其他的地方,沒想到戊○○就載她回戊○○的家,她又被強暴。」等語,是依照證人庚○○所述,原告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後,對此事處理方式極為低調,並不願意讓其母親知悉,然事後即先向證人庚○○預告其將主動找尋被告,並罵他,而於車站罵戊○○,卻於車站接受被告當場之建議讓其再度載往其他地點,不料被告將其載往住處繼續第二次性侵,惟如原告所述屬實,原告甲○既然第一次遭受原告性侵在先,卻事後又支身前往找尋被告,而其找尋被告之目的,既然係是要譴責被告,為何於車站開罵後,卻接受被告建議載往其住處?而參酌原告甲○於警詢時所陳:「原本這幾天我要到臺北跟營隊小隊朋友見面,我也要到台中找我的鋼琴老師(因為老師晚上7點才上課,所以我就想到豐原去找戊○○,這是在上台中的前幾天決定的事情)…」,且如前所述,原告
甲○自陳到被告住處,還遇見被告父親,並向其父親打招呼,並詢問為何未見到被告母親等情事,則果若原告甲○當日至被告住處之目的是向被告開罵,被告騎機車所載送之目的地為被告之住處,依常理原告甲○至少於下機車時,應對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卻至被告住處,一如常態,與被告之父親打招呼,並主動詢問為何未見被告之母親等情事,是證人庚○○所述原告甲○第二次前往找尋被告係要譴責被告乙節,實與常情不合。
六、另查,依據本院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調原告甲○就診記錄觀之,原告甲○經精神科 候育銘 醫師轉介至該醫院協談中心進行心理治療,個案因性侵害事件致情緒、睡眠困擾,需心理會談予以協議,治療期間:自97年8月2日至98年8月15日,共19次,每次1至2小時,此有心理治療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見原告因性侵事件接受治療時間距原告起訴主張性侵時間將近一年,而上開醫院針對原告因性侵害事件致情緒、睡眠困擾,而決定需心理會談予以協議,此乃該醫院醫師依據原告甲○單方面所述而配合進行治療,尚難以原告甲○於就醫時主訴遭受性侵之情事,即據此認定原告甲○確實遭被告所性侵。況依據病歷資料所示,原告甲○於96年8月6日當時亦有前往上開醫院就診,經診斷病名為「心悸」,而同年月30日就診時,亦僅經診斷為左大腿二處瘀傷等情,與所述本件性侵情節,尚屬有間,而證人丁○○、辛○○、庚○○所述原告甲○遭受性侵之情事,亦均依據原告甲○單方面事後所述而來,是渠等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關於原告所述第一次(即96年8月4日)遭性侵害之過程,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對於有利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均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150萬元;賠償原告甲○之父及原告甲○之母各6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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