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 陳政風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及預估所有土地價值之鑑定費6,000元。(郵務送達費係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8+1)×34×10=3,060元〕。
二、聲請人應具體說明如聲請狀所述之「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之不可歸責事由究何所指?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協商成立後迄今,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提出聲請人「本人」及「配偶」 洪民 聲請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五、釋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支出加油費用高達9,207元之原因為何?次應陳報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係與何人租住於何處?房租分擔比例?並提出當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每月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若係以現金支付,則請房東親自出具證明,並註明聯絡方式)」。
六、聲請人「本人」、「配偶」洪民及「子女」 陳泓宇 、 陳騏輝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七、提出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薪資單、獎金單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提出其上開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係受領現金,則請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次應具體說明於履行協商條件之期間是否有向親友借貸之情形?渠等是否亦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若是,則應提出「全部」債權人之全名、地址及其明確債權金額、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有無擔保、借貸時間、有無約定利息、是否已清償完畢及係以一筆或多筆金額交付?等事項,並檢附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相關提領紀錄,及自借貸契約成立迄今之「所有」還款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若否,則釋明係如何籌措、支應每月應繳協商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釋明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任職之公司(含法定代理人)名稱、所任職務種類及薪資數額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九、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於該段時期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十、提出所有彰化縣芳苑鄉3筆土地登記謄本,並說明取得所有權原因,現該三筆土地使用收益情形、有無設定擔保、市場交易價格為何及未處分清償債務之原因?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