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已經法院判刑確定,酒駕時係騎乘機車,卻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照,為此不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㈡、另按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5月3日20時52分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該條雖另於99年4月20日再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並於99年5月5日由總統公布,惟尚未經行政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規定,以命令訂定施行日期,故尚未施行),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㈢、再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時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書及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已足認定。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931、11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197、2928號裁定參照)。
四、再者,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於實務上雖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然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違規飲酒駕車須受「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乃為法律所明定,尚難因同條例第68條已有修正,即謂不能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況行為人之行為應否受行政處分與其應受之行政處分如何執行,係屬不同層面之問題。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逾越法律授權裁罰之範圍,亦僅能就該部分違法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不得逕行諭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3號、175號、
143號、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因騎乘輕型機車違規,而須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時,或有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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