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3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5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原記載「由乙○○指示 劉志峯 駕駛挖土機推開大門入內,再以挖土機挖掘之方式竊取亞洲氧化鋯公司所有之龍柏樹11棵(價值共約新臺幣110萬元),並欲放置於 劉武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上載走以供己用,嗣為甲○○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龍柏樹11棵、挖土機1台、車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載運挖土機之用)1輛及NOKIA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由乙○○指示劉志峯駕駛挖土機將該公司未上鎖之大門推開入內,並指示劉武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在旁等候後,乙○○復指示劉志峯以挖土機將亞洲氧化鋯公司所有種植於該處地上之龍柏樹11棵(每棵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連根挖起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乙○○再指示劉志峯將挖起之上開龍柏樹移置到劉武岳駕駛之自大貨車上時,正好為亞洲氧化鋯公司之股東甲○○發現後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龍柏樹11棵(業發還由甲○○具領)、被告所有,非供其竊盜使用之NOKIA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劉志峯、劉武岳父母所有之挖土機1台、車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載運挖土機之用)1輛。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劉志峯駕駛挖土機將被害人亞洲氧化鋯公司所有種植於該處地上之龍柏樹11棵連根挖起,顯已將該等龍柏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當不因其嗣後尚未將所竊得之龍柏樹移置大貨車上並搬離現場而受影響。又按行為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必須行為人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始能成立該條款之罪。該條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劉志峯,以挖土機推開被害人未上鎖之大門後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證人劉志峯於偵訊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訊證述:工廠大門沒有上鎖,但有鐵閂,當天應該是工廠大門的鐵閂被撥開,對方就直接打開大門進入工廠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9至90頁),應可認定,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並無毀損或超越、逾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應有誤會。再本案綜觀全卷,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竊當時,有自己攜帶或指示何人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兇器行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論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均未載明被告或劉志峯、劉武岳有攜帶何兇器,應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屬誤載,且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本院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應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志峯、劉武岳以完成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遞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減刑,於96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變賣金錢花用,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動機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核與其本案竊盜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扣案之挖土機1台、車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載運挖土機之用)1輛,則均非被告所有,而為劉志峯、劉武岳父母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劉志峯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