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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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民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至第12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後補充「於同日1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雖係同時侮辱
4名公務員,然被害之國家法益相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毀損器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辱罵,更以強暴方式推擠員警 張維任 ,致員警張維任受有手部關節挫傷之傷害,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又無故毀損告訴人 王濬承 所有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鈑金,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