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義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207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明義雖否認犯行,然因本案起訴書所列共同被告及向被告購買毒品者均已到案說明,且本案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並無串證之虞,是以,應無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縱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求解除禁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換言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多名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證人 尤啟華曾昆隆 等人尚未到案,且有共同被告仍未經交互詰問完畢,足認有勾串之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辯護人雖以本案共同被告及向被告購買毒品者等人均已到案說明,自無串證之可能,然本院審酌被告仍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案訴訟進度尚在準備程序階段,猶需就案件之各項爭點、證據調查範圍、方法等進行彙整,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確保各項證據不受干擾、影響,尚難認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業已消滅,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為具保及解除禁見通信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審酌本件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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